(2010)衢江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甲、姜甲与被告姜乙、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姜乙、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甲,姜甲与被告姜乙、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姜乙,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姜甲。法定代理人姜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丁。被告姜乙。被告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住所地江山市××××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原告姜甲与被告姜乙、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素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姜丙、委托代理人姜丁、被告姜乙、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乙、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4日20时左右,原告搭乘被告姜乙驾驶的沿46省道慢车从江某市区出发由北向南行驶的浙h×××××号正三轮摩托车回家。当行至进入去淤头镇的路口时,被告姜乙沿慢车道左转弯变更车道至快车道时与被告徐甲同方向驾驶的严重超载且制动性能不合安全要求的浙h×××××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浙h×××××号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浙h×××××号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浙h×××××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1.被告姜乙和被告徐甲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9063.07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费3976.56元,营养费1988.28元,伤残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3362元,共计78990.91元;该项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医疗费17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5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0014元,护理费变更为4216.2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浙h×××××号自卸低速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告徐甲应赔偿的数额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并出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收款收据、医疗费发票、药品汇总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姜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赔偿不起,要求减免部分费用及责任。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徐甲辩称,对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其与姜乙应当按份赔偿,不能连带赔偿。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辨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浙h×××××号车辆在其处仅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还造成姜戊受伤,交强险部分应当进行分摊,赔偿存在不合理之处。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存在医院治疗扩大原告伤情的事实,对医疗费、救护车费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结合,基本可以证明原告的花费,但存在合理性问题,救护车费1200元非必须的费用,可以酌情认定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4日20时左右,原告搭乘被告姜乙驾驶的沿46省道慢车从江某市区出发由北向南行驶的浙h×××××号正三轮摩托车回家。当行至进入去淤头镇的路口时,被告姜乙沿慢车道左转弯变更车道至快车道时与被告徐甲同方向驾驶的严重超载且制动性能不合安全要求的浙h×××××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浙h×××××号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浙h×××××号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浙h×××××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伤情,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8周,营养期限为8周。案发后,被告姜乙向原告方支付了500元。经江某市人民医院、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26天、江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9723.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姜乙与徐甲在驾车过程中相撞导致原告姜甲受伤,并负事故主次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可由被告姜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双方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49723.27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988.2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7330.5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举证而支出的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浙h×××××号车辆案发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姜戊,姜水清受伤,故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应进行分摊,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26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中的18000元,共计206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姜乙赔偿56730.55元的60%即34038.33元,由被告徐姜冬赔偿56730.55元的40%即22692.22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26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中的18000元,共计20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姜乙赔偿原告姜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4038.3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元,余款33538.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徐甲赔偿原告姜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692.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姜乙负担532元,被告徐甲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素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周 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