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杨、叶某某与吴某某、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杨,叶某某,徐某某,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杨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0)丽松古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徐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一被告吴某某系赤寿乡赤三村村委会主任,原告叶某某系该村村民。2010年3月16日上午约9时许,第一被告召集村两委成员在组织实施开采松荫溪流域砂石料的相某某作时,原告等村民对此不服并曾到现场与第一被告发生冲突,后经在场人员的劝解而平息。当日上午约11时30分许,第一被告认为自己在冲突中被原告家属打过一拳而心怀怨恨,为此,纠集了前来邀请他共进午餐的第二、第三被告等前去原告家找原告及其家属“算帐”,并由第一被告领路和指使,第二、第三被告直接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肾挫伤、门牙断裂及震荡伤,在古市医院住院治疗29天。此外,原告在住院期间也曾××及××等地门诊,共化治疗费8265.5元。纠纷发生后,经公安机关立案调处,公安机关于同年的7月22日分别对三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及罚款的处罚决定。诉讼期间,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委托丽水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误工为一个半月,护理为29天,评定住院期间擅自到外院治疗及非治伤必需等不合理的医药费为2088.9元,原告今后的治疗费用(牙齿修复)为1600元。由被告方垫付了鉴定费11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0年3月16日上午9时许某某的冲突经他人劝解平息后,双方如果认为自己的权益在冲突中受到侵害,均应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但第一被告以报复为目的,采取了事后纠集、指使他人以暴某手段侵害原告的人身权利,其自身虽未直接暴某伤害过原告,但已构成了共同侵权,依法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关于未直接参与殴打原告而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的辩解,理由不足。第二、第三被告听从第一被告的指使,直接采取暴某手段侵害原告的人身权,依法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发生前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冲突纠纷经他人劝解已平息,本案原告受到的侵害纯系三被告故意采用非正当的暴某报复手段所致,原告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故三被告关某某告自身存在过错而要求减轻部分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也不充分。鉴于原告伤情尚不太严重,现治愈后也无明显的后遗症状,且公安机关对三被告违法行为的处罚,对原告也起到了一定的精神慰藉作用,故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求,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中,含有住院期间擅自外出治疗等不合理部分,对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原告的医药费、护理及误工损失,宜以法医鉴定为准,其诉求中超出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叶某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300元;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共计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三被告负担900元。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之妻动手打上诉人耳光在先,与事件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具有过错,原判未予认定不当。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9条之规定,上诉人最多承担连带责任,故被上诉人的诉请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叶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妻子打了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况且头一天纠纷已经解决,上诉人又叫人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过错。本案是共同侵权行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与共同赔偿并无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虽在上诉状中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但在庭审中当庭表示对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报复为目的,指使他人殴打被上诉人致伤,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虽未直接参与殴打行为,但其打电话叫人并带领两原审被告到被上诉人家,由两原审被告对被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上诉人在整个事件中的主导作用明显,原判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中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对两原审被告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整个事件中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程允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