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路××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甲房屋租赁、陈甲与宁波市江北路××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路××司,陈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北路××司。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胡某。上诉人宁波市江北路××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0)甬北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被告宁波市江北路××司成立于2005年7月14日,2009年12月1日前即已租用江北区××号房屋用于某某汽车某某业务,并以该地址作为住所地。江北区××号房屋包含在宁波市××环城北××号内,产权人是宁波市江北区绿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审原告陈甲向产权人承租上述房产后,经产权人同意,又将该房产转租给原审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房屋建筑面积680平方米;租赁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政府对上述房屋拆迁通知下达后一个月止;租金每年128000元,半年一付;因政府拆迁而终止租赁合同的,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不足整月的按天数计算;政府拆迁时,乙方(原审被告)无条件搬出;政府拆迁通知下达后,乙方在一个月内交还房屋,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原审原告)支付原日租金二倍的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收取了原审被告半年租金64000元。2010年1月4日,江北区甬江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向产权人下达《通知》,要求配合拆迁。次日,产权人向原审原告转告《通知》,要求原审原告腾房。原审原告自此先后多次通知原审被告等租户终止租赁关系,要求原审被告腾退房屋,并在通知无效的情况下于3月27日对原审被告实施了停水停电等措施。现原审被告已另行租房经营,但未向原审原告腾退交房。原审原告陈乙于2010年9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腾退所租赁的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使用江北区××号的房屋系续租,原审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对可能的政府拆迁已有预见,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主张原审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欺诈原审被告,因房屋是否拆迁并非由原审原告决定,即使原审原告有口头给租3年的承诺也不能对双方产生约束,原审被告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政府对上述房屋拆迁通知下达后一个月止”,现政府拆迁通知下达,合同约定的终止情形出现,原审原告按约要求与原审被告终止合同,要求原审被告腾退房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的欺诈和侵权行为,导致原审被告蒙受巨大损失,提起赔偿之反诉,因原审被告该主张主要基于合同无效提出,且原审被告未在法院指定时间缴纳反诉费,法院不予处理。至于原审被告所指称的原审原告涉及到犯罪一事,则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审被告宁波市江北路××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腾退其向原审原告陈甲所租的位于江北区××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审被告宁波市江北路××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宁波市江北路××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9年12月1日被上诉人亲口承诺,上诉人可以承租讼争房屋三年,并称上诉人承租地段将改造成餐饮一条街,但上诉人承租房屋才一个月,即2010年1月4日,被上诉人就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经营户发布虚假政府通知,要求腾退房屋。2.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及其他经营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加盖私刻公章,向上诉人及其他人开具虚假发票,加盖虚假财务专用章,并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租的房屋无出租许可证、工商执照、税务登记,因此讼争房屋为非法出租的房屋,被上诉人无证经营、偷税漏税,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所有损失。3.江北区委区政府于2009年2月3日发布的(2009)4号文件明确要求讼争房屋于2009年9月底之前拆迁完成,但被上诉人与市场内另一租户宁波市江某某力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市场约在2010年3月左右拆迁,因此被上诉人在明知拆迁时间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租房合同,承诺租期三年,并要求上诉人付清一年房租,后经协商,改为先付半年房租64000元,上诉人此举实属欺诈。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退还房租、赔偿上诉人所有的经济损失后,上诉人再腾退讼争房屋。原审案件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甲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在签订上述合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情形,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该房屋租赁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政府对上述房屋拆迁通知下达后一个月止”,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已于2010年1月4日向讼争房屋的产权人宁波市江北区绿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布拆迁《通知》,被上诉人也于次日收到宁波市江北区绿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布的拆迁腾房《通知》。据此,双方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腾退讼争房屋。因此,上诉人要求在被上诉人退还房租和赔偿所有损失后再腾退房屋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发布的《通知》系被上诉人发布的虚假政府公文,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出租的房屋无出租许可证、工商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被上诉人私刻公章、开具虚假发票、加盖虚假财务专用章涉嫌偷税漏税等犯罪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另外,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全部租金及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返还全部租金的反诉请求,对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因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不履行诉讼义务,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两项上诉请求不作审理,上诉人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江北路××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惠娜审 判 员 李夫民审 判 员 黄永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颖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