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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淼忠与胡华祥、XX美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淼忠,胡华祥,XX美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166号原告:胡淼忠,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华祥,男,194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XX美,女,193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胡淼忠与被告胡华祥、XX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淼忠诉称,被告胡华祥系原告父亲、被告XX美系原告母亲。原告未婚,与两被告共同居住,且三人在同个农业家庭户口之下,被告胡华祥是户主。原告还有一姐一妹均已出嫁,户口也都已迁出。2009年,由于穿山疏港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需要,原、被告的房屋被征收。经测量,原、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04.82㎡,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是被告胡华祥因家庭成员增多住房紧张而于1985年10月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县农林局审批同意建造,建房费用由原、被告家庭共同支出。2009年11月7日,被告胡华祥与北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调产)安置协议书》,同意拆迁的具体事宜和补偿内容。协议书指出,拆迁办给予被告购房资金380780元,并给予购房凭证(房票)241㎡,另给予装璜及附属物补偿金6806元、三人的过渡补贴共1920元、搬家补贴800元、电话机费216元,合计补偿费466743元。原告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拆迁办应当对每个被拆迁者进行补偿安置。原告与两被告一直共同居住,并属同一农村家庭户口,应同为拆迁安置的补偿对象,有得到补偿的权利。拆迁办是对原、被告一家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原告应当享有应有的拆迁权益份额。两被告却认为被拆迁房屋系其自己建造,原告无权享有拆迁权益份额,该权益系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了明确该拆迁协议中规定享有的拆迁权益是否归属原、被告共同享有,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胡华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调产)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给付的补偿费466743元和购房凭证(房票)241㎡的拆迁权益享有33.3%的权利份额。原告胡淼忠提供户口薄、私人住房建设动用土地申请表、房屋拆迁补偿(调产)安置协议书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胡华祥、XX美辩称,对房屋拆迁并取得拆迁款和房票的事实无异议。从1990年开始,原告大脑有问题,一直没有工作,待在家里休息,除了吃、睡、看电视,其他什么都不干,亲戚朋友帮他介绍工作也不去,生活费都是两被告给他的。房屋拆迁补偿了466743元和241㎡房票,明年下半年可以购买安置房,两被告想着买两套安置房,自己一套,原告一套。两被告过世后,房子也是原告的。被告胡华祥、XX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两被告之子,三人同属一户,户主为被告胡华祥,原、被告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两被告原有老屋约118㎡,1985年10月申请建造楼房86㎡。2009年11月7日,拆迁人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甲方)与被拆迁人胡华祥户(乙方)签订编号(2009)号T003房屋拆迁补偿(调产)安置协议书,确定:乙方被拆房屋建筑面积204.82㎡(含胡华祥13-023、13-047房屋评估清单),经认定合法建筑面积204.82㎡,甲方支付乙方合法房屋补偿费71721元;乙方选择调产安置方式,经核定可安置面积为241㎡,甲方补偿乙方购房资金380780元,并给予购房凭证(房票)241㎡;另甲方支付乙方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费6806元、常住人口3人的过渡补贴费1920元和搬家补贴费800元、电话移机费216元、装潢补漏4500元,合计补偿费人民币466743元。上述房票和款项现在两被告处。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享有的份额未作约定的,视为等额享有。被告胡华祥代表被拆迁人胡华祥户与拆迁人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调产)安置协议书,取得购房凭证(房票)241㎡和各项补偿费466743元,被拆迁人胡华祥户包括原、被告三人,该房票和补偿费应属原、被告三人共有。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拆迁协议涉及所拆房屋系老屋和于1985年10月申请建造的楼房,该两处房屋均为两被告所建造,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被拆后取得房屋补偿费71721元、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费6806元、装潢补漏4500元和电话移机费216元,合计人民币83243元,该款系针对被拆迁房屋及屋内装潢进行的补偿,应属两被告共有,故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对该财产享有共有份额,本院不予支持。房屋被拆后取得购房资金380780元、过渡补贴费1920元和搬家补贴费800元(合计人民币383500元)及房票241㎡,该财产系针对胡华祥户即原、被告三人进行的安置补偿,应属原、被告双方共有,因双方具有家庭关系,应视为共同共有。现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对该财产享有共有份额,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作为购房资金、过渡补贴费、搬家补贴费和房票等财产的共有人,对该共有财产各自享有的份额未作约定,视为等额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淼忠对其与被告胡华祥、XX美因拆迁而取得的购房资金、过渡补贴费、搬家补贴费合计人民币383500元和购房凭证(房票)241㎡财产享有三分之一的共有份额。二、驳回原告胡淼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92元,减半收取1596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