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祝某、童甲等与衢州市××市场行政执法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童甲,童乙,池某某,祝某、童甲、童乙、池某某与被告衢州市××市场,衢州市××市场行政执法支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822号原告祝某。原告童甲。法定代理人祝某。原告童乙。原告池某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童丙。被告衢州市××市场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衢州市××桥街××号。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江区××号。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祝某、童甲、童乙、池某某与被告衢州市××市场行政执法支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淋欢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丙、被告衢州市××市场行政执法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祝某与童丁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2009年3月生育一子,即原告童甲,一家三口随原告祝某居住在其娘家××区浮石街道××东村,原告童乙和原告池某某系童丁的父母,多年来,体弱多病,无其他生活来源,均由童丁实际扶养。2010年7月8日晚,童丁从其单位浙江凯王纸业有限公司下班回家,20时53分许,当童丁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衢州市迎宾大道××江区浮石街道徐家坞村路段时,被告衢州市××市场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行政××支队)的驾驶员胡某某驾驶其单位所有的浙h×××××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衢州高速东出口驶往衢州市区,与童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童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1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28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童丁无事故责任。浙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行政执法大队陆续某某原告146754.05元,被告保险××向原告垫付10000元。因童丁死亡造成四原告的损失为1029183.72元,为此,请求1、责令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22000元;2、超出部分907183.72元,由被告行政××支队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46754.05元,实际赔偿760429.67元;3、由被告保险××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行政××支队辩称,对该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该交通事故造成童丁死亡的赔偿问题应先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有关损失的数额应由法院确定后,扣除其已先行支付的部分。被告保险××辩称,对该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22000元;但被告保险××与被告行政××支队间系商业保险关系,而原告与被告行政支付支队间系损害赔偿关系,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保险××不应与被告行政××支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故被告保险××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一、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四原告分别是童丁的妻、子、父、母。保险单一份,以证实肇事车辆浙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该交通事故,被告行政××支队的驾驶员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童丁无事故责任。医疗费凭证15张,尸检费发票1张,以证实在抢救童丁过程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8034.05元,尸检费为1000元。1、劳动合同书一份。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3、银行卡明细单。4、工资表和工资卡。5、投保人员申报表。6、浙江凯王纸业有限公司人员安排表。7、浙江凯王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考勤表、配车某、会议签到表。上述证据以证实童丁生前于2009年6月起一直在浙江凯王纸业有限公司上班,有关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2010年9月10日衢州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童丁婚后与妻、子一直居住在原告祝某娘家。2、2010年8月7日衢江区浮石街道航东村民委员会、浮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各二份,以证实童丁生前与妻、子均居住在浮石街道航东村、原告祝某的承包地已被国家征用,童丁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车损评估费发票一张,以证实童丁驾驶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损失费为2728元、评估费100元。衢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童乙患有皮肤病,需长期药物治疗。交通费发票19张,以证实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护理童乙及办理丧事期间,花费交通费2000元。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被告行政××支队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应有部分属于丙类药物,按保险合同,该部分不应由保险××承担,对尸检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并未提出对医疗费进行文证审核,故被告的该异议不能成立,对第四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被告行政××支队没有异议,被告保险××认为,从社保人员申报单可以确定浙江凯王纸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才为童丁办理社会保险,故可以认定童丁在2010年4月才在该单位上班,不能认定其生前在该单位已上班13个月。本院认为,浙江凯王纸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才为童丁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并不等同于其在2010年4月才在该单位上班,结合劳动合同书、工资卡、工资单等证据,应认定童丁在2009年6月起一直在浙江凯王纸业有限公司乙作。第六组证据,被告行政××支队没有异议,被告保险××有异议,认为柯城区万田乡蒲塘村村民委员会不应知道童丁的居住情况,浮石街道办事处也不能证明原告祝某的承包土地已被征用的情况。本院认为,童丁生前长期在浙江凯王纸业有限公司乙作,其收入基本来源于城镇,被告保险××并未提供童丁并不居住在浮石××××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被告行政××支队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车损应按惯例扣除5%的残值。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被告保险××认为应扣除5%残值的质证意见无证据佐证,被告的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八组证据,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童乙患有皮肤病,需长期药物治疗的事实并不能等同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其系童丁的被扶养人。第九组证据,被告行政××支队没有异议,被告保险××有异议,认为原告交通费的数额应按其在护理童丁期间的实际天数来计算,而不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进行认定。本院根据童丁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的时间,结合处理交通事故的次数,并考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与童丁于2008年10月登记结婚,2009年3月生育一子,即原告童甲,一家三口随原告祝某居住在其娘家××区浮石街道××东村,原告童乙和原告池某某系童丁的父母,现居住在衢州市××××村。自2009年6月起,童丁一直在浙江凯王纸业有限公司乙作,2010年7月8日晚,童丁从其单位浙江凯王纸业有限公司下班回到其××××区浮石街道航东村,20时53分许,当童丁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衢州市迎宾大道××江区浮石街道徐家坞村路段时,被告衢州市××市场行政执法支队的驾驶员胡某某驾驶其单位所有的浙h×××××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衢州高速东出口驶往衢州市区,与童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童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1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28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童丁无事故责任。浙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如下物质性损失:医疗费13803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护理费75元/天×14天=1050元、死亡赔偿金24611元/年×20年=492220元、被扶养人童甲生活费(16+2/3)年÷2=13902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5元/天×9天=675元、尸检费1000元、车损2728元、评估费100元,共计776252.05元。因童丁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四原告巨大的精神痛苦。事故发生后,被告行政执法大队陆续某某原告146754.05元,被告保险××向原告垫付10000元。余款未予赔偿。为此,四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应谨慎驾驶,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双方各自责任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行政××支队的驾驶员胡某某驾驶的浙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童丁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四原告的物质性损失776252.05元,应先由该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即人身损害中的损失120000元及财产损失(车损)2000元应由保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654252.05元,按双方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担。由于胡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其行为系被告衢州市××市场行政执法支队指派的职务行为,故应按照法律规定,由被告衢州市××市场行政执法支队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四原告物质性经济损失654252.05元。然而,因浙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故按照二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被告衢州市××市场行政执法支队应承担的上述款项中的50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直接向四原告予以赔偿。该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巨大的精神痛苦,侵权人衢州市××市场行政执法支队应赔偿四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该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确定为50000元。原告童乙、池某某认为其体弱多病、无其他生活来源,均由其子童丁实际扶养,向被告主张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认为,童丁生前并未居住在衢江区浮石街道航东村,其在浙江凯王纸业有限公司乙作的年限仅三个月,赔偿数额不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该抗辩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童丁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四原告祝某、童甲、童乙、池某某物质性经济损失776252.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22000元;由被告衢州市××市场行政执法支队赔偿原告154252.05元。由被告衢州市××市场行政执法支队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上述第一、第二条,共计由被告衢州市××市场行政执法支队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分别赔偿四原告204252.05元、622000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146754.05元、10000元,实际应分别再支付四原告57498元、612000元。二被告的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12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1245元,由被告衢州市××市场行政执法支队负担506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淋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杨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