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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天某某针某某司、浙江天某某针某某司与被告浙江×××龙××有限与浙江×××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某某针某某司,浙江天某某针某某司与被告浙江×××龙××有限,浙江×××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890号原告:浙江天某某针某某司。法定代表人:马甲。委托代理人:马乙。被告:浙江×××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483258),住所地:嵊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原告浙江天某某针某某司与被告浙江×××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肖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鹊屏、王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某某针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某某针某某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某某印染业务关系。2005年5月20日对帐,被告尚欠原告染费686321.6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染费686321.65元并从2007年4月16日起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为自2009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浙江×××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询征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863521.65元的事实。2、2007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日向被告催讨加工款。3、2009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于该日向被告催讨加工款。4、国内挂号函件的收据二份,证明原告用挂号函件的方式向被告寄送催讨函件。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2催款函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16日,而证据4的挂号函件收据上的邮戳时间为2007年4月4日,故证据2催款函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已向被告进行催讨的依据。上述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曾某某印染加工业务关系。2005年5月20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至200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863521.65元。2009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染费6863521.65元。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印染加工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尚欠的加工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686321.6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该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龙××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天某某针某某司加工费686321.65元并赔偿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浙江×××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3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舒肖玲人民陪审员  张鹊屏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