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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牛民初字第46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帅友平与成都金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友平,成都金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牛民初字第4673号原告帅友平。委托代理人苟凌,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金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郑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敏。委托代理人胡本俊,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帅友平与被告成都金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凌,被告成都金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胡本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4年2月7日起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处担任收银员工作至2010年2月。但被告却每月以扣留存或以扣生活费的名义无故克扣原告工资,截止2009年10月,被告累计克扣原告工资1400元,并且,被告还以收取服装押金的名义收取原告100元的服装押金。2010年1月9日,原告在对被告要求支付被克扣工资未果的情况下提出《辞职申请》,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被克扣的工资及相应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经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原告认为该裁决违背客观事实,故起诉来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克扣的工资1400元、赔偿金1400元、服装押金100元,计29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50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9月即在原告起诉法院前已依法解除,故不存在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问题。2、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每月从原告工资中留存月20至30元留存款,以作为对职工突然消失或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救济手段,员工离开公司时,公司如数退还,提取少量留存款在本质上并非是克扣原告的工资,原告主张克扣工资与实施不符,况且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已及时通知原告回单位领取留存金并办理相关手续,故被告不存在应向原告支付留存金的赔偿金问题。关于退还服装押金的问题,被告向员工发放的工作服成本价为每套150元至600元,为防止个别员工在工作期间带上工作服突然离职,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做出留存100元工作服押金的规定,而留存的100元押金均是在员工离职时如数退还。3、由于原告是以主动申请辞职的方式与被告于2010年2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可以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被告按原告月工资的5%提取留存金,最多只提取20个月,原告从在被告处工作时就知道被告提取留存金的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取的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7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担任收银员工作,被告当日收取了原告服装押金10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期间,被告累计扣取原告工资共1400元。2010年1月9日,原告以“工资待遇不公平,本人无法接受”为由向被告提交了书面辞职申请。2010年2月9日,被告签字批准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于同日离职。原告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13.6元。2010年7月,原告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委员会裁决:1、依法解除帅友平与成都金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2、成都金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帅友平被克扣的工资1400元、赔偿金1400元、并且偿还帅友平服装押金100元,共2900元;3、成都金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帅友平2004年2月至2009年12月共计280天的加班工资15260元、赔偿金15260元,共30520元;4、成都金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帅友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50元;5、成都金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为帅友平补办2004年2月至2004年7月共6个月的社会保险。后原告在仲裁期间撤回第三项仲裁请求。2010年9月19日,成都市金牛区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金劳仲委裁字(2010)第7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扣得工资140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退还申请人服装押金1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成金劳仲委裁字(2010)第7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的辞职申请、被告2009年全年的工资表、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首先收取了原告100元的服装押金,后又以留存金或生活费的名义扣取了原告的部分工资共计1400元。被告收取服装押金以及扣取留存金或生活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100元服装押金以及扣取的1400元工资。关于原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被克扣工资的赔偿金1400元,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违规扣取原告工资的行为符合“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加付赔偿金,应予支持。因被告在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上存在故意,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一百向原告支付加付赔偿金。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0年1月9日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申请,而原告也于2010年2月9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并于30日后离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由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原告主动提出辞职,且其辞职理由“工资待遇不公平、本人无法接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情形,故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可以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取的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因基于被扣取的工资产生的加付赔偿金与工资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告的上述请求均属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而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2月9终止,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以内即向被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金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帅友平支付其被克扣的工资1400元及加付赔偿金1400元并向帅友平返还其缴纳的服装押金100元。二、成都金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不向帅友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驳回帅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成都金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金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帅友平已垫付,成都金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帅友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旭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刘康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