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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江中法交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学全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李志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王学全,李志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江中法交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吴英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全,男,苗族,住贵州省印江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审被告:李志洪,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陆志强,男,住广东省鹤山市。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学全、原审被告李志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0)江海法交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16时,李志洪驾驶其名下的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江门市××路金溪路段时,因措施不当与由王学全驾驶其名下的粤J-×××××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0005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确定事故对车辆造成的损失,王学全于2010年1月22日委托南方评估公司对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坏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南方评估公司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损失价值7755元。为此,王学全支付车辆评估费500元。事故发生当日,王学全委托润盈厂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车辆于2010年1月30日修复完毕,王学全共支付维修费7755元。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向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26日止,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经过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对本案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志洪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合理,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李志洪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关于王学全主张的财产损失问题。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原审法院确认王学全损失如下:1、维修费7755元,王学全向原审法院提供南方评估公司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和润盈厂的《维修发票》证明其主张,李志洪虽对王学全受损车辆的维修项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确认维修费7755元。2、评估费500元,王学全因委托南方评估公司对受损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而支付了评估费500元,并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但是该评估费的支出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于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之一,故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3、停运损失1169.84元,王学全受损车辆的类型是重型自卸货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确认该车辆应当从事货物运输,而且王学全提供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润盈厂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王学全的粤J-×××××重型自卸货车共计维修10天,即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粤J-×××××重型自卸货车停运10天。王学全要求按照广东省2009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699元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为1169.84元(42699元/年÷365天/年×10天),王学全的该项主张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王学全在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9424.84元(7755元+500元+1169.84元)。二、关于本案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向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系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条款中所约定的各项目的赔偿限额,只对合同缔约的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本案受害人。另一方面,交强险是国家法律强制要求机动车参加的保险,其目的是分散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损失,尽可能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被保险机动车造成受害人损失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揽子赔偿比较符合立法的原意,不宜细化各项赔偿限额。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学全财产损失9424.84元,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因此,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学全的财产损失9424.84元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提出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王学全损失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李志洪只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王学全的财产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王学全要求李志洪与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维修费7755元、车辆评估费500元、停运损失1169.84元,合计9424.84元给王学全。二、驳回王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无视交强险规定的各分项限额,判决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总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学全的损失,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王学全的损失,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因此,本案中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只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学全的合理损失;2、王学全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应由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向王学全赔偿损失2000元,并判令王学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学全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合理,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志洪答辩称:一审判决判令由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对王学全的损害进行赔付合理合法。另外,同意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的观点,即王学全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围绕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责任限额总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王学全造成的损失总额为9424.84元,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因此应由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直接向王学全予以赔付。对于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提出本案应当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分项限额赔偿的问题,因该规定是保险公司与车辆被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时依据的条款,其导致的是一种合同责任的承担,而本案发生的是一种侵权行为,审查的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应由谁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因此,对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与肇事车辆粤J-×××××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订立保险合同时如何规定合同责任以及对免责事由的约定,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因此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学全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审判决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因王学全的受损车辆的类型是重型自卸货车,且王学全提供了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证实该车辆正在从事货物运输。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广东省2009年度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699元的标准计算该车辆的停运损失并判令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对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拥军审 判 员  梁宇俊代理审判员  李秀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