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苏民初字第35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吕屏玉与被告申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屏玉,申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苏民初字第3569号原告吕屏玉。被告申焰。原告吕屏玉与被告申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屏玉、被告申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屏玉诉称,被告申焰于2007年在我经营的商店购买涂料11778元,货款当时未付,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778元。被告申焰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属实,我同意偿还,但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现在别人还欠我钱,别人把钱还我了我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申焰于2007年在原告吕屏玉经营的商店购买涂料共计11778元,货款当时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7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涂料理应按期给付原告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的做法是错误的,对造成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焰给付原告吕屏玉货款人民币1177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张海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