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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小微与郑阿微、王孔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阿微,郑小微,王孔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阿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小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孔前。上诉人郑阿微因与被上诉人郑小微、王孔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文成县人民法院(2010)温文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王孔前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向郑阿微借款13万元,王孔前并向郑小微出具一份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但郑小微实际向王孔前给付借款119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双方对借条所载金额亦未作修改,王孔前借款后至今未还。王孔前与郑阿微于2010年3月31日在文成县民政局登记离婚。郑小微遂于2010年4月26日向文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孔前、郑阿微共同偿还郑小微借款13万元及利息。在庭审中郑小微以实际仅给付借款119000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王孔前、郑阿微共同偿还郑小微借款119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26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王孔前未作答辩。郑阿微辩称:郑小微将钱借给王孔前郑阿微不知情,王孔前向郑小微的借款,既不是用于经商,也没有用于家庭,王孔前用于赌博的,其与王孔前在离婚时对家庭共同债务己有协议处理。因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郑小微与王孔前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郑阿微、王孔前可以随时偿还借款,郑小微也可以要求郑阿微、王孔前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双方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王孔前在起诉(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其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即月利率4.05‰计算。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王孔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郑小微要王孔前、郑阿微共同归还借款11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子以支持。郑阿微辩称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王孔前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0年8月6日判决:王孔前、郑阿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郑小微借款119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郑阿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郑小微用以证明王孔前向郑小微借款事实的证据是2009年8月31日王孔前向郑小微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日银行转帐记录单,但借条落款时间有涂改;二、认定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被上诉人郑小微辩称:一、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充分证据证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认定涉诉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郑阿微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孔前向郑小微出具借款借据,郑小微持有该借据,借条落款时间虽有修改,但郑阿微、王孔前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应认定王孔前与郑小微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的情形之外”。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王孔前与郑阿微婚姻存续期间,王孔前、郑阿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为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也不能证明上述借款郑小微与王孔前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系王孔前、郑阿微婚姻存续期间以王孔前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阿微上诉称“认定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郑阿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 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