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与陈某某、吴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住所地:嵊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2010年11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商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起诉称,蒋某某以进商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与蒋某某签订了嵊合银﹤鹿山﹥保借字第8931120090012306号《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6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规定收取罚息和复息。同日,原告向蒋某某发放贷款600,000元。但至起诉时,蒋某某只支付了至2010年9月20日止的利息,起诉后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对其余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原告认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90,000元,并按基数600,000元支付自2010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自2010年11月25日起按基数590,000元计算利息、罚息、复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蒋某某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并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以及该借款由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11月12日向蒋某某发放贷款600,000元的事实。4、合作银行收贷收息情况一份,证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收到还款10,000元。5、利息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该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0年9月20日,9月21日后的利息均未付。被告吴某某答辩称,他为蒋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实;蒋某某在东南路有一块地皮,这是蒋某某的遗产,要求法院先执行蒋某某遗产,再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蒋某某遗留的仓库、车辆、销售渠道都被其前妻陈某某占有,所以该笔借款也应由陈某某来归还。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而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各被告均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5日,主债务人蒋某某以进商品为由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申请贷款。同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了嵊合银﹤鹿山﹥保借字第8931120090012306号《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在合同的保证人栏签了名。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6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向贷款人支付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应按罚息利率支付复息。同日,原告向蒋某某发放贷款600,000元。但至起诉时,蒋某某只支付了至2010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本案起诉后,2010年11月24日,被告吴某某、王某某替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主债务人蒋某某向原告贷款后,未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未付的利息、罚息、复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判决前,被告已还本付金的部分应在争议标的中予以扣减。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还款情况,在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1月23日间,应以借款本金600,000元计算罚息,11月25日起按借款本金590,000元计算罚息;复息的起算日期为被告结欠利息之次日即2010年9月21日。被告吴某某在答辩中提出的抗辩理由只涉及本案的执行问题,与审理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应替蒋某某返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借款本金590,000元,并支付在2010年9月21日至11月23日间按借款本金600,000元、月利率7.96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借款本金590,00元、月利率7.965‰计算的利息。二、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应替蒋某某支付给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在2010年10月12日至2010年11月23日间以借款本金600,000元计算罚息和自2010年11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起按借款本金590,000元计算罚息;以及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实际借款本金计算的复息(具体金额以银行电脑自动生成的数额为准)。罚息、复息均按月利率7.965‰加收50%的利率计算。三、上述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依法减半收取4,92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445元,由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负担8,000元,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金叶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