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某大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甲与董某某、蒋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董某某,蒋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某大商初字第536号原告:蒋甲。被告:董某某。被告:蒋乙。原告蒋甲与被告董某某、蒋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起诉称:2006年10月25日被告董某某因做生意需要向胡某某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董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董某某未依约向胡某某归还借款。2008年1月25日胡某某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富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富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已经根据该判决书履行了给付义务,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违约金8640元,诉讼费1215元,执行费1530元,利息4000元,共计115385元。事后,被告董某某已经归还原告17000元,余款98385元,至今未支付。在原告为董某某提供担保时,董某某与被告蒋乙还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及生产生活,故被告蒋乙应该对上述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蒋甲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董某某立即支付原告担保追偿款98385元,以及自2008年6月2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29日计算至2010年6月28日止,按本金98385元,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算为15000元);二、被告蒋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蒋甲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某立即支付原告担保追偿款98385元。原告蒋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原件在(2008)富民一初字第198号案卷中)一份,以证明被告董某某曾于2006年10月25日向案外人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2、(2008)富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2008)富执字第1887号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诉讼费发票1份、执行受理费发票1份、执行案款发票六份;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照法院判决向债权人胡某某履行担保责任,支付借款及违约金108640元,承担诉讼费1215元及执行受理费153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000元,合计已支付115385元的事实。3、结案申请书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作为债权人胡某某代理人的夏某某已收到蒋甲向其支付的4000元债务利息,并就(2008)杭某执民字第1887号案件申请结案的事实。4、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董某某向案外人胡某某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是发生在董某某与被告蒋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董某某、蒋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蒋甲提交的证据,被告董某某、蒋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告曾为被告董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已向债权人胡某某履行担保责任,并且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董某某与蒋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董某某于2006年10月25日向案外人胡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归还期限为一年,逾期支付违约金30000元,原告蒋甲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此后,董某某未按约还款,蒋甲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胡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蒋甲履行归还义务,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8)富民一初字第198号判决书,判令蒋甲归还胡某某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8640元,并承担受理费1215元。蒋甲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未自觉履行,后经胡某某申请法院执行,蒋甲支付了案款10864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15元、执行受理费153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4000元,总计115385元。事后,董某某支付给蒋甲17000元,余款98385元,董某某一直拖欠不付。并且,本案所涉借贷及担保事实发生在被告董某某与蒋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已于2007年7月17日离婚。原告蒋甲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担保追偿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董某某出具的借条、法院生效判决及相应票据在案佐证。蒋甲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向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对债务人董某某行使追偿权。董某某理应在蒋甲向其催讨后及时履行支付义务,现其拒不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并且,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董某某与被告蒋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乙虽已与董某某离婚,仍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蒋甲要求被告董某某支付追偿款余款98385元,被告蒋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支付原告蒋甲担保追偿款人民币98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蒋乙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0元(预收2567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由被告蒋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沈 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