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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徐某某、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3月16日,二被告将其可安置的座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某中路412室后面303室期房一��(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车棚约8平方米)出卖给原告。为此,双方订立了买卖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中载明:买价450000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50000元于协议订立后三日内支付;第二期390000元于2010年10月底前支付;第三期10000元于双方办妥房产过户手续后支付。被告于原告付清第二期房款时向乙方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应载明该房屋可由原告自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协议订立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付清了第一期、第二期应付款项,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予办理。为此,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置���合同(复印件)1份、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徐某某对座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某中路412号后面303室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及房屋的基本情况;2、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收条2份、借条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1份,拟证明已向被告徐某某支付购房款44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异议,被告徐某某确认已收取原告购房款440000元,但辩称因长期出差在外未能出具委托书。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支付的440000元房款中有200000万元系以借款形式抵���。本案所涉的置换房系二被告的集资房置换,被告徐某某对该集资房享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目前,该置换房尚未建成并实际交付。被告徐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10月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作为债权行为的转让合同,只要双方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确定、不违反法律,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标的物是确定的,被告虽未实际取得房屋的使用权,但其与舟山市普陀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房屋置换合同,应当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对此原、被告双方也均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在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玉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李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