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汪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汪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孙××410、412室。组织机构代码:74412973-9。代表人:柳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梅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汪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8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平安××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汪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富阳市东洲街道富春江村原后江沙村路段时,因对路面横向距离估计不足,致使车辆右侧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富阳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大腿挫伤、血肿等,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误工105天。被告汪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其余损失未予赔付。被告汪某某为浙a×××××号小型轿车向平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要求判令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539.29元,误工费7905.45元,交通费448.60元,停车费108元,合计11001.34元;要求判令被告平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2本,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3、医疗费发票8份、门诊就诊卡5份,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530.29元的事实。4、诊疗证明书3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5、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事实。7、施救费发票5份,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花去施救费108元的事实。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汪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的事实。被告汪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答辩人在被告平安××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应当由被告平安××赔偿。答辩人垫付的费用,应与本案一并处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汪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12份、门诊就诊卡1份,以证明被告汪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22.97元的事实。2、机动车辆物损清单1份、车辆登记及维修清单1份、维修费发票1份,以证明被告汪某某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9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以53.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的合理数额应为2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8元,其中100元可以确认,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汪某某垫付的费用,不能与本案合并处理,被告汪某某可以直接向答辩人理赔。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平安××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朱某某伤后所需的误工时间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同意被告平安××的申请,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1月22日,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审核人朱某某,在2010年4月25日因车祸所致的损伤,其伤后的误工损失时间,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被告平安××还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2、6、8,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总额为2530.29元,应当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147.9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3拟证明其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对此证明目的两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核,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2530.29元,即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530.29元的事实。证据4,两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平安××要求司法鉴定,并认为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对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及被告汪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确认。证据5,两被告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和门诊一次需支出交通费的数额,确定原告支出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为270元。证据7,两被告认为停车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施救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7拟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后支出的施救费用和停车费用,对此证明目的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平安××提供的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及被告汪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提供的交强险条款,原告及被告汪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平安××全额赔偿。本院认为,交强险条款系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的附件,原告不是该合同当事人,不受该合同附件的约束,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汪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将被告汪某某垫付的部分计入本案诉讼标的中,因此,被告汪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修理费应当由其直接向被告平按保险理赔。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对证据1、2提出的异议成立,证据1、2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汪某某系浙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和驾驶人,在被告平安××为浙a×××××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止。2010年4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汪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富阳市东洲街道富春江村原后江沙村路段时,因对路面横向距离估计不足,致使车辆右侧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富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次,富阳市中医骨科医院门诊治疗13次,自己支付医疗费2530.29元,花去交通费270元;因车辆损坏,原告花去施救费100元,停车费8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其伤后需休息2个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汪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当由被告汪某某投保的平安××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提出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原告医疗费数额,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部分医疗费不是治疗所需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受害人医疗费数额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故对被告平安××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平安××认为应当按照53.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平安××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被告平安××认为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平安××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汪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和电动三轮车修理费,因原告主张的赔偿标的不包括上述费用,因此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汪某某可另行向被告平安××主张理赔,被告平安××主张由被告直接向其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30.29元,误工费4517.4元,交通费270元,电动自行车施救费108元,合计7425.69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支付责任,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平安××可足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等人民币7425.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员 王金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凌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