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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王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小胖”。因本案于201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绰号“飞机”。因本案于201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左右下午,被告人刘某、王某、何某经事先商量,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张家桥小区菜场楼上被害人蒋志军开办的百度网吧,由刘某指使王某、何某趁人不备利用拔线、手搬等手段,窃得蒋放在网吧133号机位上的1台清华同方牌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960元,后由刘某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给倪军。2010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王某、何某又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张家桥小区菜场楼上蒋志军开办的百度网吧,三人经事先商量,采用相同分工、相同方法,窃得该网吧内151号机位上的1台清华同方牌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401元,后由刘某以450元的价格销赃给倪军。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志军的陈述,证人倪军、刘根元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产品销售合同,收款收据,户籍资料,骨龄测评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立功情��,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某犯��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