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970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8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张某某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09年7月14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能还款。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24日协议离婚,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15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被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原告也没有向被告王某某催讨过,且不知道被告张某某借款的用途,故不承担归还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7月14日归还的事实。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清楚,被告张某某是否借款不知情;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协议离婚,二被告在离婚时无共同债权债务,二被告各自名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钟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二被告之间处理债权债务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某。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09年7月14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另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998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4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二被告各自名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债务由各自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张某某至今未还,显属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是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其所借的20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张某某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万卫忠审判员 张雷平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周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