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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与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与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758号原告:李甲。法定代理人:李乙。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楼。负责人:金甲。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李甲与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乙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乙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甲起诉称:2010年1月17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浙g×××××号车途经临石线140km地段时盲目行驶与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走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又浙g×××××车的强制险及商业险投保于被告处,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8500元(赔偿清单:残疾赔偿金10007×44%×20=88061.6元、交通费590元、护理费120×55=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医疗费6869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20=1180元、营养费90×49.44=4449.6元、鉴定费4080元,合计195658.04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90%赔偿,计1885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乙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本、住院病历1张、出院记录2份、医疗发票3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3、鉴定发票1张、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此构成七级伤残。4、交通费发票若干(1页),证明原告因此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62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乙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对原告伤残七级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且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超过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按责任承担70%;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过高,营养费按49.44元/天计算过高,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按32.96元/天比较合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两被告质证,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非医保用为3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对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是需要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的,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是否有这个资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基于这份鉴定作出的七级伤残的鉴定也有意见,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乙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金华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本院酌定5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7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浙g×××××号车途经临石线140km地段时盲目行驶与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走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浙g×××××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乙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6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李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696.84元、残疾赔偿金88061.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90×32.96=2966.4元,鉴定费4080元,合计189084.84元,故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乙心支公司作为浙g×××××号车交强险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9084.84元,根据被告陈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由其承担80%的责任,即55267.87元(被告先前已垫付6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乙心支公司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乙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49603.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李甲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75267.87元(被告陈某某先前已支付62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乙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169603.8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原告李甲负担34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赵 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