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纸制品有限公司、杭州××××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包装与杭州××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纸制品有限公司,杭州××××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包装,杭州××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722号原告杭州××××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被告杭州××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街道协同村。法定代表人张某。原告杭州××××纸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2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纸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之间素有加工业务往来。从2008年4月25日至2010年5月26日期间,被告应付给原告加工费共计151028.81元,原告为此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除已付125384.57元外,尚应支付原告加工费25644.24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杭州××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印刷后的附膜、上光等加工业务。2008年4月25日至2010年5月26日期间,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12张,交易金额共计151028.81元。截止目前,被告已付加工费125384.57元,尚欠加工费25644.24元。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的,被告应当在收到加工物后即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5644.2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杭州××××纸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564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1元,由被告杭州××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费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