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敏辉与陈高峰、朱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敏辉,陈高峰,朱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056号原告:姚敏辉。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陈高峰。被告:朱鸿。原告姚敏辉为与被告陈高峰、朱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敏辉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高峰、朱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敏辉起诉称:2009年6月17日,陈高峰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姚敏辉借款4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7月16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则需承担姚敏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朱鸿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期届满后陈高峰并未按约还款,朱鸿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姚敏辉催讨无着,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高峰立即返还借款40000元;二、被告陈高峰立即支付利息720元、逾期利息7920元(自2009年7月17日计算于2010年6月16日共11个月,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40%另计);三、被告陈高峰立即支付姚敏辉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四、被告朱鸿对被告陈高峰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姚敏辉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陈高峰立即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3060元(按借款本金4万元按年利率5.40%,自2009年6月17日计算至2010年11月16日止)。原告姚敏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陈高峰于2009年6月17日向姚敏辉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16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则需承担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及姚敏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同时约定该借款由朱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归还之日起二年;2.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姚敏辉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陈高峰、朱鸿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姚敏辉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姚敏辉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姚敏辉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姚敏辉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姚敏辉与被告陈高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朱鸿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陈高峰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及姚敏辉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朱鸿亦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姚敏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敏辉借款40000元;二、被告陈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敏辉借款利息3060元;三、被告陈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敏辉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四、被告朱鸿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陈高峰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陈高峰负担,被告朱鸿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