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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某程某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11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2日18时3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盛某线新凉亭模具厂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行人原告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枕部软组织挫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之严重交通事故。经象山县公安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兄弟立即将原告送入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医治,因床位紧张在急诊室住了三天,后于2010年3月5日转入住院部医治至2010年4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时间32天。原告出院后,被告只向原告赔付5000元医药费,后经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调解,终因被告无赔付诚意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24529.5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3969.5元(住院期间医疗费8599元+门诊医疗费5370.5元);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12000.80元(85.72元/天×140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5元/天×32天);以上合计29630.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原告2463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负担情况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纪录1份、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24份、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费某某单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接受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13969.5元的事实;3、护理人陈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需陪护及花费护理费256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医治支付交通费300元的事实;5、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务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4个多月的事实;6、劳动合同1份,工资结算单9份,大徐镇里考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2000元及兼职村里水电工月收入800元,合计月收入28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愿意承担合理费用。但是对不合理、证据不足的费用不承担。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大徐镇里考坑村工资单复印件8份,证明原告在家里修养期间在大徐镇××村有收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对护理人进行说明。本院认为,该收条系证人证言,收条的出具人陈某某应当庭作证,本案对该份收条不予认定,因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认为交通费偏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的发生是事实,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核对原告的门诊次数、时间、地点进行酌情确定。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原告实际年龄是57岁,但医务证明书是52岁,其中三张某某证明书出具医师和原告主治医师不是同一人,对休息时间持反对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需要休息是事实,在医务证明书上年龄错误系笔误,医务证明书的病情与原告病情相吻合,且盖有人民医院的公某,门诊医师轮流上班,与主治医师不一样系确实存在的现象,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这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虽加盖了公司印章,但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原告还需提供医疗保险及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且劳动合同中止时间是2010年7月9日;另外,与大徐镇里考坑村出具的证明有矛盾之处,原告不可能在两个单位上班,据被告了解原告在村里做水电工每月大概工资600元左右;对工资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工资单中无领款人签字。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在形式上符合法某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工资无领款人签字,也未提供相关银行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工资单上没有村民委员会的公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复印件经过本院庭后核实,与原件核对无误。且村里的工资系由村里财务监督组核实后才发放的,村民委员会无权发放。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18时3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盛某线新凉亭模具厂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行人原告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2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某程某)一份,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沈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象山县××医院急诊室医治三天,于2010年3月5日转入住院部,经诊断为“头部外伤:枕部软组织挫伤;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过治疗于2010年4月2日出院。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沈某某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团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违章行为是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告诉请医药费13969.5元,经本院审核,原告共花费合理医疗费为13605.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56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住院31天,在此期间依法可计算护理费,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认定。原告因伤住院,住院期间可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费的标准根据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75元(31天×25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8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依法可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生的建议,认定为137天。原告事故发生之前除在里考坑村从事水电工外,另外在外面从事其他工作。事故发生后,在误工时间内得到部分报酬,共计4040元,在原告的误工损失中应予以扣除。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129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704.47元(31290元/年÷365天×137天-404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多次前往医疗机构就医,依法可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救护情况及就医次数、地点,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某因本起事故致医药费13605.6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误工费7704.47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4745.0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沈某某24745.0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王某某尚需支付原告沈某某19745.07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4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邵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