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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舟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舟山××××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舟山市××理××司与舟山××××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开发有限公司,舟山市××理××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理××司,山市××××层。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上诉人舟山××××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0)舟定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某:2004年12月1日,舟山××××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与舟山市××理××司(以下简称百汇××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乙监理合同,将开发建设的临城新区锦绣人家工程(又名国贸花园、东方某某)委托百汇××司监理,合同约定,合同自2004年12月1日开始实施(完成日期未约定),具体按实际开工工期为准,施工合同工期另增一个月为监理服务期。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的第三十九条中约定了报酬计算方法:监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某某均价9元计取。附属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元计取。暂按47867平方米,最后按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监理费支付按各标段每季度实际完成某作量占该标段概算造价的比例乘以合同价,于次月10日前支付。(当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90%时,不再按月支付监理费,其余的监理费等监理工作完成后一次性结算)。监理服务期按施工合同期延长一个月不追加工作报酬,超过则按(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公式计算。款在工程丁工时一次性结算支付。合同签订后,临城新区锦绣人家工程丙在2006年8月18日开工,于2009年4月10日竣工,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47018.52平方米。附属工程的合同工期约定为100天,市政附属工程丙从2008年8月27日开工,于2009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对上述工程,百汇××司均履行了监理的职责。截止工程丁工验收日,国贸××支付了百汇××司监理费478670元。2010年5月10日,百汇××司委托律师发函给国贸××,要求国贸××支付拖欠的277075.30元工程监理费。国贸××于2010年5月18日发函回复给百汇××司,意见为:同意监理附加工作日按194天计算;建筑面积应按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即房屋建筑工程决算审定建筑面积;监理附加工作报酬待国贸花园房屋建筑工程决算审核后一次性结算支付。2010年5月21日,百汇××司发函回复国贸××,对国贸××2010年5月18日的函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建设工程乙监理合同、建设工程丁工验收报告、市政管线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丁工验收备案表、律师函、函、回复函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予以认定。对国贸××提供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拟证明百汇××司有控制工程进度的职责以及工程丙在2009年5月结束的事实。原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报告,能证明百汇××司的监理职责包括控制工程进度,但国贸××认为工程丙在2009年5月完工则依据不足。评估报告的报告日期为2009年5月并不能证明工程丁工日期,能明确反映竣工日期的应为竣工验收报告,而验收报告中记载竣工日期为2009年4月10日,因此原审认定工程丁工日期为2009年4月10日。国贸××提供会议纪要二份和工程戊验报告,拟证明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责任在于百汇××司,与工期过长也有直接关系。原审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百汇××司监理失职,引起工期过长的事实。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乙监理合同无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监理合同中虽未约定完工时间,但监理合同约定施工合同工期另增一个月为监理服务期,故监理服务期应为确定。关于施工合同工期,根据字义理解,应指合同约定的工期,而非实际施工的工期。从施工合同工期另增一个月为监理服务期的约定看,如施工合同工期指的是实际施工期限,则设定另增一个月以及监理服务期的延长和超过都毫无意义。因此,对施工合同工期的理解只能是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而非实际施工工期。根据工程丁工验收报告,施工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日期为2004年12月18日至2006年9月10日,共632天。工程丙的开、竣工日期为2006年8月18日至2009年4月10日,共966天,比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多出334天。根据市政管线及道路施工合同书,附属工程约定的合同工期为100天。根据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丁工验收备案表,可确定附属工程的开、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6月25日,即302天,比合同工期多202天。对延长的工期,根据监理合同,在施工合同期一个月内不追加工作报酬,其余的延长工期,国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百汇××司监理费。据此,百汇××司的延长服务工期报酬为(334-30)天×47018.52平方米×9元/632天+(202-30)天×47018.52平方米×1元/100天=284420.38元。国贸××认可正常服务工期内监理费为470185.20元,因此国贸××共应支付百汇××司的监理费为754605.58元,扣除国贸××已支付的478670元,尚有275935.58元国贸××应支付给百汇××司。国贸××抗辩认为百汇××司未认真履行监理职责,造成某程己过长。但根据建设工程丁工验收报告,国贸××对监理单位的评价是“较好的完成了工程监理任务”,而客观上引起工期过长的原因会有很多,因此,国贸××的该抗辩证据不足。百汇××司请求从2009年7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滞纳金,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判决履行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舟山××××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舟山市××理××司监理费用275935.58元,并自2009年7月26日起按上述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滞纳金某某至判决履行日止;二、驳回舟山市××理××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6元,减半收取2728元,由舟山××××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国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不存在附加工作报酬,即延长服务工期报酬。双方所签订的监理合同未约定监理服务的工作期限,也就不存在延期监理服务报酬的问题。且按照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的约定,只有因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而延长了监理时间,在监理人履行了通知委托人的义务后,才有可能获得附加工作报酬,但百汇××司并未对此进行举证。相反,控制工程进度是百汇××司的重要合同义务,该工程进度的迟缓与百汇××司未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有重大关系,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另,对附属工程和主体工程的监理在时间上是重合的,原审判决分别进行计算存在重复。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系百汇××司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不同理解的,应从不利于百汇××司的角度来解释。监理合同中约定的“具体按实际开工工期为准,施工合同工期另增一个月为监理服务期”是格式合同中的固定内容,“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为“施工阶段全过程监理”,原审据此确定监理服务期为施工合同工期另增一个月是对工期的错误理解。即使建设工程因推迟或延迟而超过约定日期,也应由双方进一步协商延长合同期,而非直接由国贸××支付延期监理服务报酬。监理合同中对延期监理服务报酬的计算方式是霸王条款,适用该条款对国贸××明显不公。综上,因监理合同中没有约定监理工期,监理工作是对施工阶段全过程进行监理,不应支付延期监理服务报酬,国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百汇××司的诉讼请求。百汇××司对国贸××的上诉进行答辩:一、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是可以确定的,即施工合同工期另增一个月,如果不存在延长期,那么在监理合同中约定超过监理服务期的附加工作日报酬收取标准就毫无意义,之所以未在监理合同中填写具体日期,是因为当时施工合同尚未签订。国贸××据此认为不存在延期监理工作报酬,与情理法均不符。二、对百汇××司的监理工作,国贸××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有最终的评价,国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施工工期延长的责任推给百汇××司,纯属无稽之谈。三、附属工程的监理与主体工程的监理是并列关系,监理费的计算不存在重复。四、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国某某设部和工商行政管某某联合制定的示范某某,内容不可能存在违法或显失公平。工期延长,导致监理服务期相应延长,监理方获得相应报酬是天经地义之事,计算方式也不存在不公平之处。综上,百汇××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贸××与百汇××司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乙监理合同》所包含的内容无异议,且该合同是在由国某某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某制定的示范某某基础上订立,示范某某所涉及的委托人和监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就该工程所作的特别约定亦无违法之处,应予认定。现国贸××提出该合同对监理期限未有约定的主张,因需监理的工程,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应确定监理单位,致使监理合同早于施工合同签订,故在监理合同中无法确定具体的监理期,但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期一般与施工合同期相一致。虽然在该监理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监理期,但从监理合同内容,以及此后国贸××与施工单位所确定的施工合同看,该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期仍可予以确定,即施工合同期另增一个月为监理服务期。又因在具体施工中存在着许多主客观因素,施工延期经常会出现,为此,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等往往会约定超过期限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本案监理合同即约定了超过正常工作期的附加工作期报酬计算方式。国贸××认为具体施工期就是监理服务期,与超过监理正常工作期应另计报酬并不矛盾,这与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监理工作的延长应取得相应的报酬是相符合的,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现百汇××司要求在施工合同期另增一个月以外按双方的约定另计取监理费并无不当。因对主体工程的监理与对附属工程的监理本身属不同的监理工作范围,只是在计算方式上均是按照建筑面积来计算而已,原审分别计算监理费用并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关于百汇××司在监理工作中是否存在监理不到位,致使工程延期竣工,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即监理不到位应扣减相应监理费,国贸××未提供百汇××司监理工作不到位的证据,也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在百汇××司诉请支付监理费的案件中,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国贸××可通过其他途经另行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计算方式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6元,由舟山××××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建铭审 判 员 李珊燕审 判 员 黄 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丽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