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徐某。被告:董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华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3月8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名董某乙,现年11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关系淡薄。尤其是,被告不勤劳动,经常参加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靠原告支撑着家庭,抚养儿子,有时赌博夜不归宿。近几年,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失去信心,夫妻间虽住同房,但不同床。无任何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曾于2010年2月23日提起过离婚诉讼,因故未得到支持。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董某甲答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婚姻档案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8日依法登记为合法夫妻的事实。2、本院(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3月8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2000年3月5月出生),名董某乙,现年11岁。婚后,购置了坐落在奉化市××××室房屋。另购置了:46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空气能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无债权,有债务约7万元左右。近几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和性格原因,致夫妻关系紧张。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和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性格等原因,不能很好地珍惜夫妻感情,又不能很好沟通。特别是在经历一次离婚诉讼后,双方理应更加珍惜夫妻感情,但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现状,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诉请,本院将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意愿和选择,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权衡,目前由原告徐某抚养为妥。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徐某与董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董某乙(2000年3月5月出生),现年11岁,由徐某负责抚养和教育。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缴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浙江省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华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袁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