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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别名“兵兵”。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潘某至嘉善县陶庄镇南新街陶庄工业公司围墙内,用自带的一字开刀,撬坏胡新军停放在此处的宝马桥车(牌照:浙G×××××)的车窗玻璃,窃得车内的保时捷眼镜1付,价值人民币3135元,并造成该车车窗损失人民币2200元。后被告人潘某采用同样方法撬坏张坚停放在此处的奥迪轿车(牌照:沪E×××××)的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但造成该车车窗损失人民币850元。2、2010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潘某至嘉善县陶庄镇盐店弄59号俞荣祥商店内,窃得商店柜台抽屉里的现金1300元。3、2010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潘某至嘉善县陶庄镇新惠明大酒店停车场,用自带的一字开刀,撬坏陆惠明停放在此处的别克轿车(牌照:浙F×××××)和陆志金停放在此处的本田奥德赛轿车(牌照:浙G×××××)的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但造成二车车窗损失共计人民币900元。后被告人潘某采用同样方法撬坏朱东浩停放在此处的北京现代轿车(牌照:浙F×××××)和曹建锋停放在此处的北京现代轿车(牌照:浙E×××××)的车窗玻璃,窃得车内的现金100元、中华牌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225元)和诺基亚63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并造成二车车窗损失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中华牌香烟5包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4、201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至嘉善县陶庄镇海军五金店门口,用自带的一字开刀,撬坏张海军停放在此处的北京现代轿车(牌照:浙J×××××)的车窗玻璃,窃得车内的现金50元,并造成该车车窗损失人民币500元。5、201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至嘉善县陶庄镇浩宇宾馆门口,用自带的一字开刀,撬坏陈建忠停放在此处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牌照:浙F×××××)的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但造成该车车窗损失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潘某采用同样方法撬坏姚锦兴停放在此处的丰田锐志轿车(牌照:苏M×××××)的车窗玻璃,窃得车内的DUAL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元)、南京牌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80元)和玉溪牌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66元),并造成该车车窗损失人民币400元。案发后,手机及香烟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6、201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至嘉善县陶庄镇浩宇浴室门口,用自带的一字开刀,撬坏潘雪英停放在此处的丰田皇冠轿车(牌照:浙F×××××)的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但造成该车车窗损失人民币1200元。后被告人潘某采用同样方法撬坏张建军停放在此处的北京现代轿车(牌照:浙F×××××)的车窗玻璃,窃得车内的现金20元,并造成该车车窗损失人民币500元。7、2010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潘某至嘉善县陶庄镇柳溪路236号门口,用自带的一字开刀,撬坏刘安平停放在此处的奇瑞轿车(牌照:浙F×××××)的车窗玻璃,窃得车内的现金80元,并造成该车车窗损失人民币300元。8、2010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潘某至嘉善县陶庄镇卫生院的停车场,用自带的一字开刀,撬坏周云富停放在此处的海南马自达轿车(牌照:浙F×××××)的车窗玻璃,窃得车内的中华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5元)和阳光利群牌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90元),并造成该车车窗损失人民币400元。9、2010年7月初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至陶庄镇柳溪花苑5幢2单元楼下,用自带的一字开刀,撬坏徐小忠停放在此处的一汽大众速腾轿车(牌照:浙F×××××)的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但造成该车车窗损失人民币38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潘某处扣押一字开刀1把、手机1部、现金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新军、张坚、俞荣祥、陆惠明、陆志金、朱东浩、曹建锋、张海军、陈建忠、姚锦兴、潘雪英、张建军、刘安平、周云富、徐小忠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一字开刀,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并造成他人财物损毁共计人民币9000余元,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一字开刀1把,予以没收;现金80元发还被害人刘安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杨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