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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祝建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建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建富,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山市。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建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建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祝建富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路某号某年代二楼领班休息室,窃得陈某放在桌子上的银白色休闲包一只,内有人民币50元、诺基亚牌6500型、6100型手机各一部、斯康达牌小灵通一部、丸美牌化妆品一套、皮夹一只及部分外币等(共计价值人民币4497.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建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祝建富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祝建富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建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建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建富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建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