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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602号原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梅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该6万元是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陈齐某某经营洗衣店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租房协议1份、交结结算清算1份、联通汽车费某某单1份。同时,被告陈某还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洗衣店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因被告对该证据由被告陈某书写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租房协议、交结结算清算、联通汽车费某某单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了原、被告曾经合伙经营过洗衣店的事实,但对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款关系不能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于2008年期间合伙开办洗衣店。2008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注明借到原告梅某某人民币6万元。事后,被告认为,该6万元是两人合伙经营期间原告的投资款,因经营亏损,而由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作为借款对待。为此,拒绝归还。致使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即使被告陈某陈述的事实成立,但因被告陈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将原告的投资款转为自己的借款,也系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行为,法律并不禁止。因此,依法也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梅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