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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春光与杭州伍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光,杭州伍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王春光。被告:杭州伍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千源、丁晓峰。原告王春光为与被告杭州伍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光及被告的代理人朱千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签有一份关于水煤浆生产应用示范基地工艺流程剪辑项目动画影片的制作协议。之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5月28日支付原告项目的制作费32000元,但被告一直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未予支付制作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制作费32000元及原告的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损失2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800元,共计46800元。被告答辩称:1、合同约定原告必须于2010年5月8日完成制作项目,但原告于5月13日才完成动画影片制作,2、原告在网络上交付制作成品不符合合同要求,3、原告完成的动画影片的播放时间只有1分30秒,而合同约定的要求是2分钟,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告的上述行为已形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的制作款项32000元以及违约金128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已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制作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制作成品。3、客运车票及出租车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约定动画影片的时长是2分钟,约定完成制作的时间是2010年5月8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代表被告同意原告延长交付作品的时间;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损害赔偿的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DVD光盘,是原告所做动画影片的光盘,证明原告制作的影片的时长只有1分30秒,交付时间是5月13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影片时长及影片的交付时间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收到影片后并未提出相关的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根据上述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28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水煤浆生产应用示范基地工艺流程剪辑项目的制作,具体内容包括三维动画的模型、渲染、音乐,影片剪辑需体现该工艺的流程,影片格式为PAL720*576,帧速率为25帧/秒,时长2分钟,制作周期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5月8日;2、项目的制作经费共计32000元,由甲方支付,在双方签订合同24天后(即2010年5月22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制作费用的100%;3、乙方必须确保在2010年5月8日下午将成片交付甲方,其形式为DVD光盘;4、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期限内支付乙方制作经费,逾期每日向乙方支付经费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其他责任,乙方应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向甲方提供项目制作完成片,逾期每日扣除经费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从经费余额中扣除。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被告交付了动画影片,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动画影片的制作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动画影片,被告如有异议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向原告提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曾经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动画影片符合合同约定。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交付动画影片的时间延迟了五天,按照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制作经费应作相应扣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制作费,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至按每日万分之六。因违约金的计付足以弥补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故对原告同时还主张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伍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光承揽制作费31904元。二、被告杭州伍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光逾期付款违约金2900元。三、驳回原告王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计485元,由原告王春光自负124元,被告杭州伍腾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周 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