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为与被告徐甲、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某为与被告徐甲、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沈某某。法定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南浔镇××路××号。诉讼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丙。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诉讼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陶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徐甲、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厉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根据原告沈某某的申请,于2010年7月12日通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9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10月25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丙和施某某(其中第2次开庭未到庭)、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徐甲驾驶浙e×××××轿车与原告沈某某之母钱某某驾驶的浙c×××××摩托车发生了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摩托车乘客原告沈某某及其母亲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6天,自行支付了医药费984.55元;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诊断证明,原告沈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元。因未能就本案赔偿达成协议,故请求判令:1、由被告徐甲赔偿原告沈某某损失费某民币14624元[其中:医疗费984.5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对上述损失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甲负担。原告沈某某的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09年5月18日,被告徐甲驾驶浙e×××××轿车与原告沈某某之母钱某某驾驶的浙c×××××摩托车发生了碰撞,钱某某在本次事故当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徐甲负主要责任等事实。2.病历卡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6天的事实。3.医疗情况鉴定表1份,证明原告沈某某需休息2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元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1份5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984.05元的事实。被告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沈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558.4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金额,应当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医疗费的发票二份和清单、门诊病历一份(一份是九八医院的,一份是南浔人民医院的),证明原告沈某某在九八医院住院6天花费2328.01元;在南浔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30.41元,合计人民币2558.42元是被告徐甲垫付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徐甲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异议,原告是未成年人,本身需要监护;原告无残疾,不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相同。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徐甲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已知晓了保险条款,人身损害赔偿以当地医保范围为限。2、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在当地医保范围内理赔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当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全休2个月不等于是护理2个月。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证据4有认为,应在扣除非医保药后,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徐甲认为,除医疗费外,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二保险公司某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4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其用于证明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3,三被告都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了证据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赔偿义务人仅仅口头否认,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定该证据有效,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与该些书证上的文字相某某的部分,但其中的“全休”不能等同于“陪护”;原告主张自行支付了医疗费984.05元,但发票实际载明金额为974.05元。经质证,对被告徐甲提供的上列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徐甲提供的上列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且各方当事人表示无异异议,应认定证据有效,能证明其用于证明的事实。经质证,对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1、2,原告认为,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人免责部分认为无效,应当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赔偿,被告徐甲也可承担。经质证,对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1、2,被告徐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认定证据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18日,被告徐甲驾驶浙e×××××轿车与原告沈某某之母钱某某驾驶的浙c×××××摩托车在湖州市南浔区浔练公路发生了碰撞,造成二车受损,摩托车乘客原告沈某某及其母亲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自行支付了医药费974.05元;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诊断证明,原告沈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元。被告徐甲将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因未能就本案赔偿达成协议,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974.0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护理费527元(7天/27480元每年--365)。又查明,被告徐甲为原告沈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558.4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害。原告沈某某乘坐由钱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徐甲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事故主、次责任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表示异议,因此,本案当事人应当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乘员原告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向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对原告的有关损失,合法合理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审理中原告方表示自愿放弃向本案事故次要责任人钱某某索赔,本院已将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并提供了医院证明,而赔偿义务人仅仅口头否认,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本院已认定该证据有效,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予准许。原告提供的《医疗情况鉴定表》所载“全休”不等于“陪护”,原告系幼儿,本身需要监护,其住院7天的护理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已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行支付了医疗费984.05元,对于有发票证明的974.0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无证据证明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住院时间短,无证据证明其有残疾或已造成了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甲主张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一并在案件中处理,除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同意一并处理部分外,其他部分因未反诉,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等,故不宜一并处理。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包括非医保药)、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3元,以及护理费527元,合计人民币14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被告徐甲垫付的医疗费1049元(包括非医保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原告沈某某损失的其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71.05元,由被告徐甲承担70%即为人民币889.74元,由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沈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某民币166元,由原告沈某某的监护人钱某某负担人民币140元,被告徐甲负担人民币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厉强人民陪审员 沈岳明人民陪审员 姚乐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沈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