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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林峰、滕丽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峰,滕丽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崴,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B)。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长智,男,1971年4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滕丽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志奋,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长智,男,1971年4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京龙大厦。法定代表人:诸葛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豪,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峰、滕丽燕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进行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峰、滕丽燕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日,林峰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金额为3108000元,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09年7月2日起到2012年7月2日止。同时林峰、滕丽燕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其所有座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温州火车站站南商贸城EF幢104室的房产(产权证号:0202713、0202714,建筑面积259.02平方米)以担保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7月8日,林峰以购房为由向招商银行借款,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9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7月8日起到2010年7月8日止,年利率为5.31%,如林峰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林峰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照在年利率为5.31%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另约定:“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正等产生的(税)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林峰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0年7月9日,林峰欠招商银行借款本金2995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255.84元。招商银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为23360元。招商银行遂于2010年7月12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峰、滕丽燕向招商银行共同偿付借款本金2995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8日以年利率5.31%计算,逾期利息从2010年7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以年利率7.965%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算至2010年7月9日为5255.84元);2、林峰、滕丽燕赔偿招商银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3360元;3、林峰、滕丽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招商银行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林峰、滕丽燕负担。林峰辩称:1、借款合同的借款日期、利率等内容均非林峰书写,借款合同的期限应与授信合同的期限相同,双方并未就借款合同的期限达成合意;2、当前已到期的借款利息已缴清,因借款期限尚未到期,最高额抵押合同也未到期,故不存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3、招商银行支出的律师费并非必需、合理的费用。滕丽燕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招商银行与林峰、滕丽燕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林峰认为授信合同与借款合同的期限应一致,但实则两种是不同类型的合同,银行授信是指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的信用向第三方作出保证的行为,借款人可在一定金额及期限内循环使用授信额度。而借款合同是授信合同框架内发生的具体业务,借款合同应落在授信合同约定事项内,但是授信合同与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则不必然相同,故本院对林峰的辩称不予采信。借款合同到期后,林峰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林峰、滕丽燕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视为林峰、滕丽燕的夫妻共同债务。招商银行要求林峰、滕丽燕偿付借款本金2995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峰、滕丽燕提供共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现招商银行对该房产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峰认为招商银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并非合理、必要的费用,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不合理,故招商银行要求林峰、滕丽燕负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滕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0年9月3日判决:一、林峰、滕丽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木金2995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算至2010年7月9日为5255.8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965%计付)并赔偿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3360元;二、如林峰、滕丽燕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林峰、滕丽燕提供抵押的温州市瓯海区温州火车站站南商贸城EF幢104室的房产(产权证号:0202713、0202714,建筑面积259.02平方米),所得价款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89元,减半收取15494.5元,由林峰、滕丽燕共同负担。上诉人林峰、滕丽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格式合同对解释有疑义时,应该对林峰作出有利的解释;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林峰所提供之最高额抵押合同尚未到期;三、林峰已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因合同期限未到,林峰没有不偿还借款;四、律师费用并非招商银行必需、合理的支出,招商银行要求林峰、滕丽燕承担律师费用不合理。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招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招商银行负担。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辩称:一、林峰、滕丽燕认为原审判决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但林峰、滕丽燕没有提出是哪一条款存在争议,本案中的所有条款都是清楚的,所以不适用合同法四十一条。林峰、滕丽燕称其签订的合同是空白合同,但没有任何依据;二、关于本案的期限问题,本案中有两个期限且是不同概念的,一个是借款期限,一个是授信期限。抵押是针对授信项下的单个合同的抵押,本案的借款期限是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所谓的抵押是对债务期限的担保,抵押的担保期限也是到2010年7月8日止,林峰、滕丽燕混淆了借款期限和授信期限;三、林峰、滕丽燕认为利息已经归还,本金的期限未到,借款期限是从2009年7月8日到2010年7月8日,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不仅要付息还要还本,否则就是违约,由于借款人不还款,只能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四、关于律师费问题,林峰、滕丽燕的观点是这项支出不合理且没有依据,我方认为是有依据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第4条第3项、授信协议第18条、借款合同第23条均有相应的约定,这些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公共利益,是合理合法的。因此,我方认为林峰、滕丽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招商银行与林峰、滕丽燕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6条第3项约定:“在授信期间届满或各具体合同到期日时,授信协议项下抵押权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贷款或其他授信如仍有未清偿本息或有关费用时,由抵押人以抵押物在本合同第4条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林峰、滕丽燕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均应认定有效。授信合同与借款合同是不同类型的合同,授信合同与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则不必然相同,借款期限应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招商银行与林峰、滕丽燕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8日起到2010年7月8日止,故林峰、滕丽燕上诉称“合同期限未到,林峰没有不偿还借款”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授信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属不同类型的合同,招商银行与林峰、滕丽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各具体合同到期日时,债务人如未清偿本息,抵押人以抵押物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到期,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已经届满,林峰、滕丽燕上诉称“所提供之最高额抵押合同尚未到期”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招商银行与林峰、滕丽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授信协议均有约定律师等费用由林峰、滕丽燕承担,林峰、滕丽燕上诉称“招商银行要求林峰、滕丽燕承担律师费用不合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989元,由上诉人林峰、滕丽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 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