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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彭某某、雷某某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雷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5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绰号”龙哥”,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曾用名”雷某波”、”雷某”),绰号”老K”,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绰号”阿多”,男。曾因抢夺他人财物,于2003年12月18日被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彭某某、雷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深盐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事实(一)2009年4月7日19时许,被害人洪某某、黄某途经深圳市盐田区XX商场附近时,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与洪某某相撞,接着被告人田某某、雷某某和另一名男子以要求洪某某向彭某某道歉为由,将洪某某、黄某带到XX商场对面的XX牛肉店二楼的一包房。在包房内,田某某等四人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抢走洪某某诺基亚N81手机一部、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92268306343667);抢走黄某诺基亚手机一部、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92268316341869),并逼迫洪某某、黄某说出信用卡的密码。之后,洪某某被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两次被刷卡消费,消费额共计人民币27292元,其中第一次刷卡消费人民币25611元,第二次刷卡消费人民币1681元。黄某被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被刷卡消费人民币17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报案的情况。2、银行查询资料,证明被害人洪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392268306343667)在2009年4月7日两次被刷卡消费,消费额共计人民币27292元;被害人黄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4392268306341869)在2009年4月7日被刷卡消费人民币1750元。3、银联刷卡消费记录存根、XX百货销货传票,证明2009年4月7日,黄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在XX百货商场被刷卡消费1750元的情况。4、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7日19时许,其与朋友黄某走到盐田XX超市附近,其不小心撞了一个男子。该男子与4、5个同伙让其和黄某找个地方敬茶道歉。其和黄某怕被他们打,就和他们到XX商场对面的XX牛肉店二楼的一个包房吃饭。在包房里,对方称他们是黑社会的,威胁其和黄某将银行卡拿出来,并逼迫其二人说出银行卡密码,称:”下面还有很多兄弟在等,不说出密码就会将其二人废掉”,对方没有拿工具,就是口头威胁,还用拳头打了其和黄某的胸口几下。其最后被抢走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4392268306343667)、一张中国银行储蓄卡(帐户没有钱)、一部诺基亚N81手机,招商银行卡被透支消费2笔,第一笔25611元人民币,第二笔1681元人民币,都是购买珠宝类物品。黄某也被抢了东西,但具体被抢了什么东西其不是很清楚。其辨认出田某某、彭某某、雷某某就是抢劫其和黄某的男子,其中彭某某是撞其的”阿豹”,彭某某和雷某某是逼迫其和黄某说出银行卡密码的人。5、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其陈述被抢的经过与洪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其当时被抢了一部诺基亚手机、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392268316341869),卡里边被取走1700元。洪某某也被抢走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其辨认出田某某、彭某某、雷某某就是抢劫其和洪某某的男子,其中彭某某是撞洪某某的”阿豹”,彭某某和雷某某是逼迫其和洪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的人。6、证人凌某某的证言(系盐田社排XX牛肉店餐厅部长),证明2009年4月7日晚8点左右,有七名男子来到其餐厅要了二楼的五华包厢吃饭,一名胖点的男子(约30岁左右,1.7米左右的身高,穿一件浅蓝色上衣、黑色西裤。)找其点菜,点完菜后要求服务员进包厢时要敲两下门再进入。在吃饭过程中,有一名男子(年龄比较小,大概20出头,较瘦,身高1.74米左右,身穿一套黑色安踏运动服。)出去了一趟,后又返回来,该七名男子吃饭大概用了半个小时,就由那名中途进出的男子结账,大概花了175元。后来其中的五名男子很快离开了餐厅,留下两名男子。该两名男子在餐厅门口站了一下,其中一男子走回店里问店员是否认识同他们一起来的男子,并称他的手机、银行卡、现金全部被先行离开的五名男子抢走了。7、证人翁某某的证言(系XX百货XX珠宝行营业员),证明2009年4月7日晚9点30分许,其在上班,一名男子到其柜台购买了1款戒指,价值人民币1750元,是刷卡消费的。该男子约35岁,没戴眼镜,中等身材,身高1.7米左右。在该男子买完单来柜台等候打单时,过来了一个同伙,也是一名男子,约30岁,身高1.7米左右,穿运动衣,没戴眼镜。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系盐田XX商场XX珠宝行售货员),证明2009年4月7日晚约8点40分许,有两名男子来珠宝行购买了1个戒指,重6.32克,价值人民币1681元;2条项链,一条重42.75克,价值人民币11372元,另一条重53.53克,价值人民币14239元。该两名男子都是持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签的是洪某某的名字。该两名男子一个戴眼镜,约35岁,1.7米左右,碎发,中等身材,上身穿蓝色运动外套,另一个就是签刷卡单的,约35岁,1.7米左右,中等偏瘦,中长发,深色休闲外套。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关于三被告人及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没有实施本次抢劫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洪某某、黄某详细叙述了其二人被抢劫的经过,并辨认出三被告人,二被害人的陈述在三被告人的体貌特征、作用地位及相互称呼等细节方面能够相互吻合,且能与在案的证人凌某某、郭某某、翁某某的证言及银行查询资料、银联刷卡消费记录存根、天天乐百货销货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人实施了本次抢劫。三被告人及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2009年6月26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途经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白石厦社区XX百货斜对面时,忽然有一人故意与王某某相撞。随后,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另外三人围上来,要求王某某请吃饭赔礼道歉,并将王某某带到附近的XX餐馆二楼包厢。在包厢内,田某某等五人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抢走了王某某的神州优雅650D4手提电脑一部、现金人民币200元和深圳发展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5380045588573)。之后,田某某从抢到的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4100元。经价格鉴定,被抢的神州优雅650D4手提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42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报案经过。2、银行帐单资料,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被抢的深圳发展银行卡(卡号:6225380045588573)在2009年6月26日被分三次取走人民币4100元的事实。3、田某某、彭某某、雷某某辨认的取款录像截图,证明2009年6月26日,田某某在银行取款的情况。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26日20时10分许,其在福永白石厦XX百货门口那条路上与迎面走来的一男子相撞,结果该男子缠住其不放,与其一起的还有4名男子,该5名男子让其请吃饭喝茶、赔礼道歉。20时30分许,对方将其带到XX百货斜对面的XX餐馆二楼一小包间内,并要其拿出工作证、身份证、银行卡等给他们看,其间对方口头威胁要”修理”其,或做出要打其的样子,但被一个自称”龙哥”的人制止。后来”龙哥”让其用手机将银行卡密码发过来,进行转帐,但没有成功,”龙哥”就拿着其的银行卡下楼去取钱。取钱回来后,又要其将随身携带的电脑给他们,称要将其电脑里的资料拷贝一份,其中一名男子将其电脑拿下楼去。后对方称楼下有个叫刀疤的人要进包间跟其谈事情,他们下去叫刀疤,结果该5名男子乘机逃走,并带走了其银行卡、电脑等财物。其辨认出田某某就是抢劫其的”龙哥”。5、深宝价鉴字(2009)629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王某某被抢神舟优雅650D4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250元。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取款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使用王某某银行卡取款的情况。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雷某某参与本单犯罪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一直否认参与了本次抢劫,在案证据中除被害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彭某某、雷某某参与了本次抢劫,故指控两人抢劫王某某的证据不充分,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意见,不予支持。(三)2009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彭某某、雷某某伙同何五波(另案处理)、”陕西胖子”(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梧桐路林场路口的”XX”附近。”陕西胖子”用身体故意碰撞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赵某。随后,田某某与雷某某上前要赵某向”陕西胖子”道歉,并将赵某带到附近的”XX”厅。在该餐厅的”XX”包房里面,雷某某动手打了赵某的胸口一拳。之后,彭某某进入包房,也称要打赵某。田某某则叫赵某把身上的财物拿出来,并逼迫赵某说出银行卡密码。田某某在得知密码后,持赵某的银行卡去取款和刷卡消费。赵某共被抢走现金人民币500元、诺基亚手机N81一部以及一张中国农行银行卡(卡号:622840120317197511)、一张招商银行卡(卡号:4392257014858421)。中国农业银行卡被取走人民币600元。招商银行卡在深圳市XX珠宝公司深信XX行被田某某刷卡消费人民币500元,由于营业员要求田某某出示身份证,田某某便以回家拿身份证为由趁机离开,未将所购买的物品拿走。经价格鉴定,被抢的诺基亚N81手机价值人民币13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后报案的情况。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本案赃款人民币5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赵某。3、银行帐单资料,证明被害人赵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09年7月17日被取走人民币600元;招商银行账户被刷卡消费500元的事实。4、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17日,其走到海山路XX砂煲粥店附近,有一名男子故意撞其,挑起事端。后又过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个叫”龙哥”的要其一起到XX餐厅吃饭并道歉。在餐厅包房里,另一个叫”K哥”的男子朝其胸口打了一拳。之后又进来两个人,其中有一个叫”小黑”的声称要打其。在这过程中,”龙哥”让其拿出身上物品,并让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否则要剁其几个手指或者在其身上捅几个窟窿,其出于害怕便说出密码。其被抢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500元、农行卡里的600元和招行卡里的2500元也被取走。赵某辨认出田某某、彭某某、雷某某即是7月17日对其实施抢劫的其中三名男子。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7日19时许,有个男子来到其餐厅问有无包房,说有事情要和老板谈,其便为他们点了菜。他们本来有五、六个人一起,后来其看到包房房门打开,里面就剩下一个穿着周大福公司工作服的男子。不久后民警过来说该男子被人抢走财物。6、证人施某某的证言(系盐田区沙头角XX珠宝公司员工),证明2009年7月17日晚上8时50分许,有一个男子到其所在的珠宝行购买千足金戒指,价格约为1523元,但因其银行卡内不够钱,没有消费成功,后该男子刷卡消费500元,购买1个金吊坠。但在该男子签名时,其怀疑该男子签名不对,要求他出示身份证,该男子称回去拿身份证,但一直没有回来,金吊坠也没拿走。该男子较胖,右脸处有颗痣,约30岁。其辨认出田某某就是到其珠宝行刷卡500元购买金吊坠的男子。7、深价鉴字(2009)2105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赵某被抢劫案涉案诺基亚N81手机价值为1330元人民币。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9、取款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使用赵某银行卡取款的情况。10、被告人田某某、彭某某、雷某某的供述,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四)2009年8月23日21时许,被害人杨某某、严某某途经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和平社区永和路时,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与杨某某相撞。接着,被告人田某某、彭某某及另一名男子走上来要求杨某某向雷某某道歉,并强行将杨某某、严某某带到XX餐厅一包房。在包房内,田某某等人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抢走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及农村商业银行卡一张(卡号:166221286883244118),卡内人民币300元被田某某取走;抢走严某某现金人民币220元和华夏银行卡一张(卡号:166226300912185575),卡内人民币400元被田某某取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后报案的情况。2、银行帐单资料,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166221286883244118)在2009年8月23日被取走人民币300元;被害人严某某的华夏银行卡(卡号:166226300912185575)在2009年8月23日被取走人民币400元的事实。3、田某某取款录像截图,证明经田某某、彭某某、雷某某辨认,2009年8月23日田某某在银行取款的情况。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23日21时许,其与严某某途经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和平社区永和路时,被约4、5名男子以碰撞为由带到同路段的XX餐厅一包房里实施抢劫,对方拿刀威胁其二人,并称有十几个同伙都带了家伙,要冲进来砍其二人。其被抢去现金人民币2200元和银行卡一张(卡号166221286883244118),卡内人民币300元被取走;严某某被抢去现金人民币220元和银行卡一张(卡号:166226300912185575),卡内人民币400元被取走。其辨认出彭某某、田某某、雷某某就是对其和严某某实施抢劫的男子,其中彭某某是”阿多”、田某某是”龙哥”、雷某某是”老K”。5、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明的具体案发经过与杨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其辨认出彭某某、田某某、雷某某是对其和杨某某实施抢劫的男子,其中彭某某是”阿多”、田某某是”龙哥”、雷某某是”老K”。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系宝安区福永XX餐厅员工),证明2009年8月23日19时许,有5、6名男子到其店里的包房吃饭,约21时许,这些男子陆陆续续的出去了四个人,其中戴项链穿黄色衣服的男子买了单,后服务员去搞卫生,发现包房内还有两名男子。过了一会,其妻子过去冲茶才听这两名男子说被抢劫了,后该两名男子就报警了。证实那四名男子中负责点菜的男子大概40岁左右,身高1.75米左右,穿黑色短袖,短发;一男子戴着金项链,稍胖,穿黄色短袖上衣,夹着一个包;一男子戴一副眼镜;还有一男子背一斜挎包。其辨认出雷某某就是当天在其餐厅点菜的男子。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8、取款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使用杨某某、严某某银行卡取款的情况。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抢劫丁某、马某某、唐某的意见,经查,三被害人虽对抢劫的事实有所描述,但除了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进行辨认外,其他两名被害人的陈述并不能证明是本案三名被告人实施了抢劫,而在案证据中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三被告人参与此次抢劫。在案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证明三被告人实施了本次抢劫。故而,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田某某共参与抢劫4次,被告人彭某某、雷某某共参与抢劫3次。二、贩卖毒品事实自2009年8月21日开始,被告人田某某将自己所购买到的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以每小包(约重0.07克)人民币45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某和雷某某两人,先后贩卖毒品十次,重量共计0.7克。2009年8月26日,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侦查人员从田某某的住处东莞市东城区中XX小区3栋19F搜出疑似毒品白色粉末一包、原子秤一把。经深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刑事技术鉴定,从田某某住处搜出的疑似毒品白色粉末重4.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后报案的情况。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田某某住处查获约4.25克白色块状物品、称重器、剪刀和刀片各一把。3、疑似毒品收条,证明深圳市公安局海山派出所已将涉案疑似毒品海洛因4.07克移交给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9年4月份开始吸毒,7月份其开始向一名绰号叫”药板”的男子买毒品。2009年8月份,彭某某和雷某某问其有没有毒品,其遂于2009年8月21日开始卖毒品给二人。一般是彭某某和雷某某给其打电话,其就拿毒品到其住处楼下的巷子里卖给二人。其每次卖给二人每人1小包,每小包0.07克,价格每包45元,至案发时其共10次卖给彭某某和雷某某两人0.7克毒品。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份其听说”龙哥”卖毒品,就问”龙哥”有没有毒品,”龙哥”说有。其遂从2009年8月21日开始每天向”龙哥”买一小包毒品,价格45元,重0.07克,到8月25日,其一共向龙哥买了4次毒品。”龙哥”一般是在其住所附近的巷子里卖毒品给其。其辨认出田某某就是”龙哥”。6、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从春节后从”龙哥”处买毒品。2009年8月21日后,其每天买1小包,0.07克,价格为45元,共买了5次左右。一般是其给”龙哥”打电话,”龙哥”送到他楼下的巷子里。其辨认出田某某就是”龙哥”。7、公(深)鉴(理化)字(2009)2998号鉴定文书,证明从被告人田某某处缴获的白色块状物品重量为4.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另外,三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身份情况、被告人彭某某、雷某某的犯罪前科及其他同案犯的情况,有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彭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对被告人田某某予以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积极实施胁迫行为,并负责取财,其对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雷某某实施胁迫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雷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酌情对其贩卖毒品犯罪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上诉提出,认定其参与抢劫的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上诉提出:1、认定其参与第一单抢劫的证据不足;2、其行为应定性为诈骗或者敲诈勒索;3、被抓获后,其主动交代原审认定的第三、第四单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审采用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审认定的事实无变化。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雷某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田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田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雷某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雷某某、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上诉人田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酌情对其贩卖毒品犯罪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田某某认为原判认定其参与抢劫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雷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中,上诉人雷某某等人先采用故意与被害人相撞,然后找借口挟持被害人,再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2)第一单抢劫的被害人洪某某、黄某详均辨认出田某某、雷某某、彭某某就是参与抢劫的人,且两被害人的陈述在三人的体貌特征、作用地位及相互称呼等细节方面能够相互吻合;(3)2009年8月26日零时许,上诉人雷某某是因涉嫌赵某被抢劫案(即认定的第三单)而被抓获归案的。据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其参与第一单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其行为应属诈骗或者敲诈勒索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因涉嫌抢劫被抓获后,其如实供述第三、四单犯罪事实属坦白交代,不属自首。综上所述,上诉人雷某某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秋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