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43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33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路××萧山××层。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月20日19时30分许,在萧山区××街镇××村村道上,赵某某驾驶本人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事故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赵某某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918.24元(不包括赵某某支付的14000元)、残疾赔偿金47288元(1182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7252元(9065元/年×8年÷2×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8525元(75元/天×2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营养费1000元、住宿某164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78元、护理费4725元(63天/天×75元),合计120316元;联合××××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联合××××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误工费计算标准、交通费、护理费及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某某收入10007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过高,认可800元;住宿某,不予认可。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胸部外伤、右胸肋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物质损失为:医疗费20918.24元(总计34918.24元,已扣除赵某某支付的140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1000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900元(7375元/年×8年÷2×20%)、误工费9000元(75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15元/天×63天)、营养费800元、住宿某1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78元、护理费4725元(75元/天×63天),合计84494.24元。浙a×××××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由联合××××公司承保,涉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某发票和原告、联合××××公司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联合××××公司作为承保浙a×××××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某,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联合××××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也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联合××××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84494.2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4494.2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交纳501元,由陈某某负担79元,赵某某负担422元。其中赵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422元,陈某某同意赵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方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