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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工人××路,现办公地点杭州市沈半路498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忽某某、郑某某。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扬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9)杭江商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朱某某系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某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文某租赁站)的业主。文某租赁站与广扬某某于2007年12月10日就精卓智能设备有限公甲项目工地租赁钢管以及扣件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物资的数量及品种按双方经手人签字发料单、回库单为准。租赁品种、数量、租费价格及运费结算:钢管按250只/吨计算,扣件800只/吨计算,1、钢管租赁数量为800吨,租费0.01元/每天(每米),2、扣件租赁数量约130000只,租费0.007元/每天(每只)。3、租赁不足壹个月,按壹个月计算,接管租费按扣件计算。租用物资时,承租方应到出租方处点清数量、核对规格,装车费及运输费由承租方承担,装车每吨8元,运费按每吨25元计算。租、运等费某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如承租方未能支付,出租方每日按总费某的5‰计算滞纳金。归还物资,承租方需提前二天通知出租方,出租方可代办运输,装车由承租方自装,运费每吨25元,卸车整理费每吨12元,费某由承租方承担。凡扣件、扣件螺栓一律由出租方负责清除砂浆、上油费由承租方承担。扣件上油加工费某为每只0.10元。扣件包装袋每只0.40元。造成扣件缺少按每只5元、钢管缺少按每米14元赔偿。在合同中承租方落款处有程靓的签名,并盖有“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指定收料人为“吴某某”。从2007年12月至2009年9月,双方每月就租费、运费、杂费等费某进行了对账确认:2007年12月为18664.14元,2008年1月为58017.17元,2008年2月为53799.34元,2008年3月为65458.49元,2008年4月为62755.44元,2008年5月为47232.06元,2008年6月为45708.45元,2008年7月为54366.28元,2008年8月为64508.82元,2008年9月为58911.38元,2008年10月为61183.74元,2008年11月为50129.22元,2008年12月为34720.32元,2009年1月为29268.71元,2009年2月-2009年8月为179013.42元,2009年9月为14720.23元。以上租费单上均有吴某某的签字,租费等费某合计898457.2元。广扬某某支付100000元押金以及100000元租金。其中50000元押金于2007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支付。2009年9月租费单最后确认广扬某某尚欠钢管12624.9米,接管1563只,扣件25880只。2009年10月20日至2009年11月3日共归还钢管14771.2米,接管1087只,扣件8461只。另查明,程某某、程靓均为广扬某某精卓智能设备有限公甲项目工作人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某某与广扬某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业已实际履行,朱某某按约交付了租赁物给广扬某某使用,同时双方均就租、运等费某每月都进行过对账,数额明确,故广扬某某应当按约支付租、运费。因广扬某某未能及时支付款项,故朱某某请求判令广扬某某支付余下租费、运费、杂费等费某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广扬某某提出其与朱某某没有租赁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朱某某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以及负责工地实际施工的程某某、程靓、吴某某确系广扬某某人员的身份,故对广扬某某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从2007年12月至2009年9月间的租费等费某总额共计898457.2元,由于2009年10月、11月,广扬某某仍在归还出租物,朱某某在扣除后按仍未归还的出租物计算该二个月的租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后核算金额为911137.77元。扣除已支付款项以及押金共计200000元后,广扬某某还应支付款项共计711137.77元。对于朱某某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由于租赁合同有“费某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如承租方未能支付,则每日可按总费某的5‰计算滞纳金的”的约定,故而朱某某按实际每月产生租费分段计算滞纳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广扬某某提出日千之二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成立,本院依日千分之一分段计算违约金计至2010年7月1日止计为469609元。对于广扬某某尚余接管476只,扣件17416只未归还,按合同约定每只5元对朱某某折价赔偿,金额计894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扬某某支付朱某某租金711137.77元、违约金469609元以及赔付未归还接管、扣件折价款89460元,共计人民币1270206.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400元,由朱某某负担人民币2642元,广扬某某负担人民币11758元。上诉人广扬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原审法院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调取了(2008)海民二初字第1281号案件(以下简称1281号案件)材料,以案件材料中的销售合同、广扬某某授权程靓处理该诉讼的委托书上加盖了广扬某某的公乙,并注明程靓是其公甲的职工,销售合同上有“程某某”的签名,结算单上有“吴某某”的签名,就认定程靓、程某某、吴某某就是广扬某某的员工,负责精卓智能设备有限公甲工地的实际施工。这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上诉人未与1281号案件的原告海宁长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甲签订过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诉人在该案诉讼时也未收到海宁市人民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上诉人从未委托程靓处理该诉讼案件。该案件诉讼材料中购销合同上以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不是上诉人的行政公乙,上诉人没有该枚公乙,是他人私刻该公乙并冒用了上诉人公甲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属他人涉嫌冒用上诉人进行合同诈骗的行为。上诉人与该案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与海宁长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甲没有签订销售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履行的事实。原审法院不能以仅加盖有“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就认为该案件中涉及到的程靓、程某某、吴某某是上诉人员工,负责精卓智能设备有限公甲工地的实际施工。二、原审法院以双方均认可第1281号案件中出现的公乙与本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乙一致性就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公乙属上诉人所有,确曾为上诉人在对外活动所使用,该租赁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这也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订立过租赁合同,上诉人未在租赁合同中加盖过上诉人的行政公乙,该租赁合同中载明“浙江广场建设集团有限公甲”字样的印章不是上诉人的,系他人私刻冒用,同时上诉人也没有合同履行的事实,对该租赁合同在本案诉讼前上诉人不知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上述判断基础依据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也不存在可比性。三、即便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的租赁关系,原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不符合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即使存在出租钢管、扣件的事实,其未收回的是钢管、扣件的租金,对其损失而言,最多也就是延迟收回钢管、扣件的租金利息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就可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调整违约金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0%。且租赁合同第九条对第四条约定进行了变更,即每月对往来帐目进行结清,完工后一次性付清钢管的租金。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租赁合例第四条分段计算违约金某误。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涉及工地的钢管是从被上诉人处提供,上诉人也支付过款项,且本案和1281号案件可以相互佐证,上诉人全盘否定有违基本的诚信。上诉人在1281号案件中支付过大量货款,海宁长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甲也开具了发票,该案件最终调解结案,上诉人支付了全部款项。1281号案件履约的人员和本案的人员完全相同,那个案件中的公乙和本案中的公乙一致,这在一审中双方代理人均确认。二、上诉人有违基本诚信。一审中上诉人否认了基本的事实,认为1281号案件中的合同是假的,甚至陈述不知道那个案件的诉讼,那么第1281号案件的诉讼材料怎么可能到程某某手中,事后上诉人又如何会按照1281号调解某某容某某。三、关于违约金的判决正确。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千分之五,被上诉人以千分之二计算,法院进行调整正确。上诉人提出适用合同法解释29条的规定错误,实际损失并不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损失,这需要上诉人进行举证。现在钢材的价格和当初签约的价格相差很大,若这样计算被上诉人的利益可以在每年40%到50%。对2010年7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被上诉人会另行主张。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广扬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东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2、上诉人的控告书,用以证明:程靓伪造上诉人的公乙,东阳市公安局已经立案受理。对广扬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朱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内容有异议,控告书的内容不是事实,退一步讲,如果程靓不是上诉人在该工地的工作人员,海宁长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甲和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十足的注意义务,上诉人也应从表见代理的角度来承担责任。对此,因朱某某对上述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朱某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广扬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程靓、程某某、吴某某是广扬某某员工、负责精卓智能设备有限公甲工地的实际施工错误的诉讼主张,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1281号案件案卷材料,其中原告海宁长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甲与被告广扬某某签订的销售合同载明:广扬某某因浙江精卓智能设备有限公甲工程所需,广扬某某指定吴某某进行验收签认,广扬某某签约委托代表人为程某某;结算单上有“吴某某”的签名;广扬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程靓系其公甲员工为该案代理人;庭审笔录及调解协议上亦均由程靓的签名。因1281号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经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海民二初字第128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故原审法院根据该案的上述证据材料认定程靓、程某某、吴某某是广扬某某的员工、负责精卓智能设备有限公甲工地的实际施工符合法律规定,广扬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广扬某某上诉称没有与朱某某订立过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其未在租赁合同中加盖过公乙的诉讼主张,因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经广扬某某代表人程靓签字,租赁合同所盖广扬某某的公乙与1281号原告海宁长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甲诉被告广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广扬某某的公乙一致,且广扬某某于2007年12月17日支付文某租赁站50000元押金,故广扬某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对广扬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分段计算违约金某误的诉讼主张,因本案租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租、运等费某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如承租方未能支付,出租方每日按总费某的5‰计算滞纳金,原审法院据此按实际每月产生租费分段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对广扬某某以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为由而认为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诉讼主张,因原审法院已对广扬某某提出的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故原审法院以上述标准计算本案所涉违约金并无不当,广扬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谢思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