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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江中法交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培康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培康,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王峰,黄焕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江中法交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培康,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李燕安、阮雄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吴英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审被告:王峰,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审被告:黄焕玲,男,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叶培康因与被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原审被���王峰、黄焕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0)新法交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被告王峰驾驶粤J×××××号小车在会城中心南往新会大道方向行驶,行至会城中心南路段时,因措施不当碰撞吕柏茂驾驶的粤J×××××号小车(搭载叶培康)和李华材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叶培康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当日作出事故编号为2010002501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柏茂和李华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叶培康分别6次前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和江门市新会区新城卫生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839.80元,江门��新会区人民医院放射学诊断报告书显示叶培康的伤情为“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并小骨碎片分离”。2010年2月2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叶培康出具(××)证明书一份,诊断其伤情为右肱骨骨折,建议其门诊复查休息6个月,预计后续医疗费约3000元。王峰驾驶的粤J×××××号小车的登记车主是黄焕玲,该车已向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12日至2010年2月11日。另查明,叶培康于2008年5月15日至发生事故前在江门市新会区骏华纸箱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王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柏茂和李华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鉴于王峰驾驶的粤J×××××号小车已向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叶培康损失时,应由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叶培康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峰赔偿。黄焕玲是粤J×××××号小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王峰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叶培康主张赔偿的医疗费1839.80元,各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无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而叶培康有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据互相印证,故原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叶培康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叶培康主张赔偿的后续医疗费3000元,因该费用仅为医疗机构估算的费用,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叶培康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叶培康依据(××)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工资签收条等证据,主张赔偿误工费46234.67元(7705.78元/月×6个月),因各被告有异议,而叶培康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签收条不足以证明其因事故受伤后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且其主张的每月收入证明并未能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其每月损失7705.7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叶培康主张其误工日期为6个月,但所提供的医疗部门对其伤情为“右肱骨骨折”出具的“全休6个月”的(××)证明书与《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所规定的误工损失日差距较大,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肱骨外科颈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70天,充分考虑叶培康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并小骨碎片分离的具体伤情,酌定其受伤后全休150天较为适宜。由于各被告质证对叶培康误工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叶培康的误工费为10000元(2000元/月×150天)。叶培康主张赔偿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事故造成叶培康的损失共11839.80元(含医疗费1839.80元、误工费为10000元),由于该损失尚未超出肇事车辆粤J×××××号小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故该损失应由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培康11839.80元。二、驳回叶培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由叶培康负担420元,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125元。上诉人叶培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审查证据草率,认定事实错误,具体为:1、叶培康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签收条是真实的,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叶培康的工作和收入情况。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叶培康是业务员,其奖金是按实际业绩提成的,因此每月会有不同,也就不可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固定工资。假如认定劳动合同上的基本工资就是劳动者的全部收入,不符合社会现实,在计算误工损失时对劳动者也是不公平的。退一步讲,叶培康是城镇居民,且一直有固定工作,如果原审法院认为叶培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收入情况,也应该按照上一年度居民平均工资40775元∕年来计算叶培康的误工损失;2、叶培康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和误工天数有医学根据。××证明书明确写明叶培康需要后续治疗费3000元和休息6个月,从信赖原则出发,医院出具的证明应该是可信的。从证据规则来说,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也应该予以认定,但原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就断然否定医院的专业意见,失之草率。综上,叶培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向叶培康赔偿损失51074.47元,并判令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天平保险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未作答辩。原审被告王峰、黄焕玲��同答辩称:不同意叶培康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围绕叶培康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叶培康的误工费计算问题,在一审诉讼中,叶培康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江门市新会区骏华纸箱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工资签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其月平均工资为7705.78元,但对于其主张���该月收入情况叶培康并未能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确实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原审法院确定叶培康的误工费应按其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计算并无不当。另因叶培康在诉讼中提交的医疗机构对其伤情为“右肱骨骨折”出具的“全休6个月”的(××)证明书与《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所规定的误工损失日差距较大,原审法院参照《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规定的“肱骨外科颈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70天,在充分考虑叶培康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并小骨碎片分离的具体伤情,酌定其受伤后全休150天亦无不当。因此,叶培康上诉主张其误工费应以其月收入7705.78元,按6个月计算为46234.67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叶培康上诉主张的后续医疗费3000元是否应��赔偿的问题,根据叶培康在诉讼中提交的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其出具的《××证明书》,原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仅为医疗机构的估算,而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未在本案中对此一并处理,并保留叶培康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权利并无不妥,叶培康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案主张赔偿。因此,本院对叶培康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叶培康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元,由上诉人叶培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拥军审 判 员  梁宇俊代理审判员  李秀德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