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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县×××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与绍兴市×××料××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县×××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绍兴市×××料××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310号原告:绍兴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绍兴市×××料××站。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公寓××室。负责人:万某某。原告绍兴县×××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料××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买卖双氧水等化工原料的业务往来。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26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126元,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