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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民三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马忠英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956号原告:马忠英,无业。委托代理人:郭磊,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代表人:蔺治理。委托代理人:唐宝华,男。原告马忠英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宝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所有的甘N-×××××号(原车号陕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2008年10月18日该车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损失1981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981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甘N-×××××号车辆在其处办理保险属实。但该车于2008年10月17日10时55分在国道109线2088公里处因超速撞了羊群,2008年10月20日才处理完毕,故其在2008年10月18日的翻车事故是虚假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张卫彪对陕B-×××××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铜川营销服务部办理了车辆损失险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等险种,保险日期自2008年3月4日零时至2009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铜川营销服务部向张卫彪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2008年7月,该车的所有人由原来的铜川市康明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过户至甘肃省东乡县东塬乡汽车联运队,车牌号由陕B-×××××变更为甘N-×××××,投保人由张卫彪变更为马忠英。变更后,张卫彪与马忠英在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铜川营销服务部办理了批改手续。2008年10月18日,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员周加才让驾驶甘N-×××××号货车行驶至国道109线2291KM+700M处时,车辆翻车,造成甘N-×××××号车辆损坏的交通财产损失事故,周加才让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未到现场,原告在甘肃省临夏市修理甘N-×××××号车辆共支出修车费19810元。另查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铜川营销服务部系被告的分支机构。太平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现已更名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批单、事故认定书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卫彪对陕B-×××××号车辆与被告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已于2008年7月批改至原告马忠英名下,车牌号亦由陕B-×××××号变更为甘N-×××××,故自保险单批改之日,原告就与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对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投保甘N-×××××号车辆于2008年10月18日翻车,原告修车花费19810元。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索赔数额亦在投保损失范围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2008年10月18日翻车事故虚假,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与原告提供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相悖,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忠英支付保险赔偿金19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马忠英已预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与上述款同时支付原告马忠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英俊审判员  刘淑芳审判员  杨建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何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