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字第39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姜耕田与张群群、陕西蒲城兴盛饲料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耕田,张群群,陕西蒲城兴盛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3916号原告姜耕田。委托代理人郭青,西安市长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群群。被告陕西蒲城兴盛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全胜。原告姜耕田与被告张群群、被告陕西蒲城兴盛饲料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宝健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耕田及委托代理人郭青、被告张群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蒲城兴盛饲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其购买被告张群群经销的被告陕西蒲城兴盛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鸡饲料,其使用该饲料后,鸡发病出现大量死亡,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给鸡治病治疗费5452元,1365只鸡死亡,每只鸡按25.3元计算,共34534.5元,合计39986.5元。被告张群群辩称:其经销被告陕西蒲城兴盛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鸡饲料有检验合格证,无任何质量问题,原告损失是鸡因病所致,与饲料无关,其对原告诉称的给鸡治病的治疗费及鸡死亡数量不清楚,故对原告之诉请,表示拒绝。被告陕西蒲城兴盛饲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群群系被告陕西蒲城兴盛饲料有限公司代理经销商,原告姜耕田系养鸡专业户,经常从被告张群群处购买鸡饲料。2009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张群群购买“兴盛王蛋鸡饲料816”产品,被告张群群让被告陕西蒲城兴盛有限公司于当晚用车直接将该饲料送至原告家中,共送了30袋,每袋价格为102元。原告给鸡食用了17袋该饲料后,于2009年11月2日,原告发现所养鸡出现疾病且部分死亡。遂原告与被告张群群进行沟通,2009年11月3日被告张群群与被告陕西蒲城兴盛饲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去原告家中查看并取样带回公司进行检验,饲料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认为其产品正常,被告张群群将余下13袋该鸡饲料卖给北强村的姜彦虎。原告于2009年11月8日、2009年11月11日、2009年11月19日、2009年11月22日四次去长安区五星乡兽医站为其鸡治疗疾病。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群群之妻张引娥委托陕西省饲料监测所对原编号或生产日期为“2009-10-28”的“兴盛王蛋鸡配合饲料”进行检验,检测结果为:“霉菌总数(cfug)380”。2009年12月11日,被告张群群之妻张引娥与姜彦虎委托陕西省饲料监测所对原编号或生产日期为“2009-10-28”的“816产蛋鸡高峰期配合饲料”进行检验,检测结果为:“霉菌总数(cfug)270”。庭审中查明,因原告托欠饲料款,被告张群群曾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以(2010)长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姜耕田清偿饲料款39800元。现原告就产品质量纠纷诉至本院。庭审中,促其协商,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张群群表示拒绝,被告陕西蒲城兴盛饲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姜耕田系养鸡专业户,被告张群群系被告陕西蒲城兴盛饲料有限公司代理经销商。原告以所购买被告陕西蒲城兴盛饲料有限公司“兴盛王蛋鸡饲料816”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其鸡死亡并遭受经济损失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鸡死亡原因与被告张群群所售被告陕西蒲城兴盛饲料有限公司之饲料质量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耕田要求被告张群群及被告陕西蒲城兴盛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宝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纪胜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