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裕民二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六安宝瑞达农资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宝瑞达农资有限公司,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二初字第00922号原告:六安宝瑞达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应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淑毅,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城区天衢西路24号。法定代表人:杨振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六安宝瑞达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贤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签订了一份尿素买卖合同,合同就标的、质量、数量、价格等均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在合同期内仅发货2932吨(其中短少2吨),另有70吨尿素至今未发货。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72吨尿素发至原告处;判令被告支付保跌差额;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保跌差额为6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72吨尿素可预见的利润损失28080元、72吨尿素货款的利息损失28680元(按月利率1分计算共24个月)、及到山东催要发货的差旅花费3900元。被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尿素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买卖合同。证据3、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证据4、上海铁路局货运记录及收货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实发尿素2930吨,少发70吨尿素。证据5、上海铁路局货运记录一张,证明2008年12月3日被告发的一批货短少2吨尿素。证据6、尿素价格确认函,证明山东同期同地尿素销售结算价格为每吨1640元。证据7、徽商银行客户回执,证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分,原告72吨尿素的利息损失为28680元。证据8、商品调拨单,证明原告销售友谊尿素每吨利润390元,72吨尿素可预见利润损失为28080元。证据9、到山东催要尿素的费用证明,证明原告到山东催要发货的差旅花费为3900元。证人李某的证言:2009年元月16-19日,我开车陪宝瑞达公司的经理陈应陆和会计晁某到山东华鲁公司催要尿素,我与陈总是朋友,他借用我的车子出差的,一路花费3000多元。证人晁某的证言:我在公司任会计,2009年元月16-19日公司借用李某的车子到山东华鲁公司催要尿素,是友谊牌中颗粒尿素,华鲁公司少发了72吨,我和陈总去催货,同时与对方商谈保跌价款的事情。一共去三人,花费3000多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提交的1-6号证据均有原件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7号证据关于利息损失应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8号证据关于利润损失系间接损失,故对证据7、8不予采信。证据9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费用清单,无相应的正式发票佐证,但结合两位证人的证言,原告公司经理和会计确实到被告公司催过发货,产生了实际差旅花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0日,原告六安宝瑞达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尿素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友谊牌中颗粒尿素3000吨,单价1660元,总金额4980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银行现汇,款到发货,买受人(即原告)在2008年11月12日前将3000吨货款汇入出卖人(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运输方式为铁路运输;交提货方式为六安站交货。合同第七条约定:价格和保底期限:1、保底期限为2009年1月30日。2、价格保底方式:按安徽省安庆、淮南、六安三尿素厂家在元月份出厂平均价确认为出卖人给买受人保底第一到站价格,随跌不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4980000元货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从2008年11月11日起通过铁路运输陆续向原告发货,至同年12月3日止被告共发货2928吨,短少72吨尿素。2009年元月16-19日,原告派人到被告处催要发货,并商谈保跌差额事宜。但被告至今未补发短少的货物,也未支付保跌差额。另查,2009年元月19日,原告与山东兖矿煤化供销有限公司签订尿素买卖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吨1640元。该价格比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单价减少2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尿素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全部货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如数发送给原告,但被告发货时数量出现短少,经原告催要至今仍未补足,已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补足短少的尿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价格保底方式,原告在同期同地与其他厂家的尿素结算价格低于被告的价格,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保跌差额即每吨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要求被告承担短少货物的利息损失和催要发货的差旅费用,合情合理予以采纳。对于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到被告处催要发货时起算。对于差旅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佐证,但原告派员到被告公司催货,有实际差旅花费,本院可酌情裁判。原告要求赔偿可预见的利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六安宝瑞达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尿素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短少的72吨友谊牌中颗粒尿素发货给原告六安宝瑞达农资有限公司,质量标准、包装标准、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三、被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六安宝瑞达农资有限公司支付尿素价格的保跌差额60000元(3000吨×20元)。四、被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六安宝瑞达农资有限公司支付短少货物的利息损失(按72吨友谊牌中颗粒尿素价款119520元计算,从2009年元月20日起至补发尿素到达原告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五、被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宝瑞达农资有限公司催要发货的差旅花费25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罗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