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胡某某,平湖市冬某某纸制某某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876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楼。代表人:万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平湖市冬某某纸制某某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胡某某、平湖市冬某某纸制某某司(以下简称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2010年7月14日被告安××××××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重新鉴定,经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0年11月16日出具了司某某定意见书。本案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安××××××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日18时55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冬××司所有的浙f×××××轿车沿东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三港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原告之伤后经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鉴定休息期限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1人。另查,被告冬××司就浙f×××××轿车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安××××××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488.05元(其中医疗费2259.75元、误工费13552.20元、护理费6776.10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1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由被告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胡某某、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停车费180元。被告安××××××答辩称:被告安××××××已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重新鉴定,故要求按照重新鉴定的意见计算相应的损失。医疗费认可2851.28元(已扣除非医保范围);误工费因为原告不能提供收入证明,且原告系农村户口,故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6000元(120天×50元/天);护理费按50元/天共计45天计算为2250元;因为原告没有动手术也没有输血,故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财产损失认可1800元;交通费认可80元。被告胡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经支付过原告4617.68元,其他同意被告安××××××的答辩意见。被告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交强险保单及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浙f×××××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冬××司及在被告安××××××投保了交强险。3、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9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的医疗费2259.75元。5、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鉴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情况。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8、交通费发票4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400元。被告安××××××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因被告安××××××已提出重新鉴定,故应以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6不予认可。证据7,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予以认可,停车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证据8,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只认可交通费80元。被告胡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6、8同意被告安××××××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施救费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应由保险公某某担;至于停车费,因原告的停车时间太长,故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4、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因被告安××××××已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重新进行鉴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鉴定书,结合其治疗、鉴定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元。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胡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事故款暂存收据各1份、医疗费发票2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已经支付原告4617.68元。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胡某某交在交警队的2000元原告已领取。被告安××××××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损伤所致误工期限(含住院)为4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为1个半月、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限为1个月。被告安××××××已垫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被告安××××××、被告胡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09年5月2日18时55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冬××司所有的浙f×××××轿车沿东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方路与三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医疗费3177.43元。2010年6月8日,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某某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18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遭车祸致面部及左膝部外伤,额部皮肤擦伤,左胫骨平台骨折,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1人,营养期限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4617.68元。另查,浙f×××××轿车在被告安××××××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在诉讼中,被告安××××××因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11月16日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损伤所致误工期限(含住院)为4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为1个半月、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期限为1个月。被告安××××××已垫付重新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浙f×××××轿车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安××××××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安××××××应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全责,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部分应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177.43元。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反映其实际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鉴定书,结合其治疗、鉴定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元。经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其收入应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160元(27480元/年÷12个月×4个月)。经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个半月,按每天1人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387.95元(27480元/年÷365天×45日/1人)。经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个月,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450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18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80元。原告之伤经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为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1人、营养期限60日,后在诉讼中经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1个半月、营养期限1个月,故原告请求的鉴定费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18255.38元,故被告安××××××赔偿原告18075.38元(包括误工费9160元、财产损失费1800元、护理费3387.95元、交通费100元以及医疗费3177.43元、营养费450元),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180元,因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4617.68元,扣除其应赔偿部分,尚多支付的4437.68元,在被告安××××××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扣除部分由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安××××××自行结算),故被告安××××××尚应支付原告13637.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13637.70元;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180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94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金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