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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231号原告叶某。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老虎山。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叶某诉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蔡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09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义乌江滨支行向被告帐号汇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被告所生产的砖块,被告收到款后,于2009年10月31日至11月20日陆某某原告发货30车次,共计砖块423立方,共计货款83043元,尚结余货款16957元。另给予原告返点423立方*8元每立方=3384元。其余款实际为20341元。综上,被告理应再向原告发结余货款的砖块,但由于种种原因,被告不能继续生产,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0341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叶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10万元的事实。3、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收款事实及货款结余金额为20341元的事实。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份推出一项优惠活动,活动内容为:“预付10万元,享受每立方8元的优惠。”为此,原告叶某向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砖块,并于2009年10月31日向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财务蒋某某账户汇款10万元作为预付款。后,被告在2009年10月31日至11月20日陆某某原告发货30车次,计砖块423立方,货款总计为83043元。随后,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一直未将剩余16957元货款的货物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讼法院,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0341元(计算方式为:剩余货款16957元+返点金额423立方×8元即338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叶某向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交付购买砖块预付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在收取该款项后也已经履行了交付部分砖块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交付所有货款砖块的行为,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一直占有剩余货款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砖块按每立方返点8元计算,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货款16957元和支付返点得利33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原告自行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返点已经属于享受优惠措施后的得利,原告再行主张该部分的利息损失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预付货款人民币16957元,并赔偿该货款的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购买砖块返点得利3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为154元,由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蔡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杨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