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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才华与嵊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才华,嵊州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才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黄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勇。上诉人张才华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因车祸于2002年3月14日收住被告中医院。入院诊断:左小腿部皮肤剥脱伤。当晚行清创缝合术。原告于同年4月1日出院。4月18日原告因左小腿撕脱伤术后伴感染再次入院。检查示:左小腿部后侧创口长5厘米,有少量脓性物,肿胀明显,压痛。予抗炎等治疗后出院。于2004年11月18日因“左小腿慢性溃疡1年半”第三次入院,诊断为:左下肢慢性溃疡,左大隐静脉曲张。同年11月4日被告对原告行左大隐静脉高位结扎+分段结扎抽剥缝扎术。而后,原、被告因原告左小腿反复感染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存在争议,由嵊州市卫生局委托绍兴市医学会鉴定,该会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了鉴定,其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对张才华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继予抗炎、换药等治疗。”又根据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嵊州市卫生局委托浙江省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该会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了浙江医鉴(2007)2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为:继续对症治疗。”原告花去相应重新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原告在2004年11月18日至2005年1月4日在被告中医院处住院治疗47天,共花去医疗费4163.70元。2007年1月15日和16日,原告为重新鉴定所需,分别在浙一医院和浙二医院花去医疗费32.60元和拍片费1024.2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称根据被告中医院的医生建议其每天需服用血塞通片4粒/天、丹参片9粒/天和头孢拉定6粒/天,合计药费7.649元/天,包脚费15元/次,隔日包一次。故其后续治疗费共计为15.149元/天。被告中医院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635.18元。被告中医院本着化解矛盾,解决问题的原则,自愿在剔除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后,再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才华医疗费等费用合计82,400元。原、被告间的纠纷经嵊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94905.0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若干张、借条、医疗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患者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医方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经浙江省医学会重新鉴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为:继续对症治疗”,故被告中医院应当根据该鉴定结论,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张才华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分述如下:一、生活费185,160元,因本案的病例系四级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精神,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等级,有关要求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二、对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需15.149元/天,因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来推翻原告根据被告医生的医学建议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用的事实及该费用也未违背合理性的原则,故对该诉请应予支持。对后续治疗的计算年限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09年10月28日起计20年为宜,合计后续治疗费共计110,587.70元。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已实际支付医疗费4,196.30元和被告中医院已垫付的医疗费8,635.18元,合计原告已发生医疗费用12,831.4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392元和交通费1,094元,因被告没有异议,也未违反法律或侵害第三人的利益,故予以支持;四、重新拍片费1,048.80元和重新鉴定费3,500元,因浙江省医学会的重新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绍兴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故该费用应由原告张才华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已发生医疗费12,831.48元、后续治疗费110,58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392元和交通费1,094元,合计130,905.18元。根据本病例的事故等级、医方在造成本次医疗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和原告的伤情等因素,被告中医院承担原告上述之合理损失的4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中医院赔偿原告130,905.18元的40%计52,362.07元,已付8,635.18元,应再付43,726.89元。但被告自愿承诺在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后,再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才华医疗费等费用合计82,400元,该承诺超过上述其应支付的款项,有利于原告,未损害他人利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予确认为有效民事行为。原告超过此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嵊州市中医院赔偿张才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合计91,035.18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8,635.18元,应再付82,4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才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3元,由原告张才华负担3,943元,被告嵊州市中医院负担2,000元。张才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张才华因2002年3月14日车祸左小腿受伤被送入被上诉人嵊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被上诉人医疗不当,致上诉人左小腿残疾,经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上诉人因此丧失劳动能力,张才华起诉要求嵊州市中医院赔偿生活费、误工费、续医费等共计307781.70元减去已治疗部分费用12876.65元,尚需赔偿294905.05元,一审判决只赔偿91,035.18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张才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嵊州市中医院答辩称,上诉人张才华在嵊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大,且很多费用不属于医疗开支,被上诉人已经考虑到上诉人多次上访以及额外因素,被上诉人愿意协商赔偿事宜,以人性角度照顾上诉人,这在一审判决中已体现,但上诉人并不领情,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才华因车祸左小腿受伤,在被上诉人嵊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于被上诉人医疗不当,致上诉人左小腿反复感染,经鉴定该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被上诉人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过错,造成上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才华在一审诉请的赔偿费用,一审法院就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并依法核定了相关的赔偿费用,同时,在确定责任分担比例的基础上根据被上诉人自愿多承担赔偿金额的意思表示作出判决,对此本院予以认同;张才华上诉要求法院按其诉讼请求判决予以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被上诉人张才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