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257号原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吴甲诉被告吴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甲、被告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原告在龙港××××号开装饰材料店,2009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7295元的装饰材料,当场付款4000元,尚欠3295元,此后被告又先后向原告购买材料13次,加上次所欠3295元货款,总计欠原告货款12720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购买材料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0年3月底。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付款。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977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吴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售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9日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欠货款3295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十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在第一次向原告购货后,又向原告购买材料12次,欠原告货款3810元的事实;4、欠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购货后,又欠原告货款5600元,当场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于2010年3月底还清的事实。被告吴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欠原告的货款已在2009年底结算,总计欠货款6500元,当时已付给原告900元,原告给予减免500元,现尚欠货款5100元,其余欠款不是事实。2010年2月11日的欠据是对双方以前的来往账目进行结算,该欠据是其本人出具的,但当时没有看清具体内容。被告吴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售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账目结算错误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送货单均有其签名,而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有二份没有其签名,故原告账目结算错误的事实。被告吴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结算金额有误,且提供了其持有的售货清单一份予以佐证,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售货清单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持有的售货清单是原来开给被告的,后来发现有误,又重新开具了金额为7295元的售货清单,且经被告确认签字,应以金额为7295元的售货清单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金额为7295元的售货清单已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售货清单的金额虽有误,但已及时更正,并经被告签字确认,故原告提供的金额为7295元的售货清单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售货清单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时间分别为2009年6月24日和2009年6月29日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其余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时间分别为2009年6月24日和2009年6月29日的收款收据上“方连”的签名,原告承认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二笔材料确系被告购买,故本院对该二份收款收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其余十份收款收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据是对双方以前的来往账目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在出具该欠据时,未在欠据上注明系对双方以前往来的账目进行结算,且经与被告的欠款金额进行核对,欠据上的金额与被告的实际欠款金额不相符,故可认定该欠据并非双方对被告以前所欠货款的结算,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龙港××××号开装饰材料店。2009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7295元的装饰材料,当场付款4000元,尚欠3295元。此后,被告从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7月16日间,又先后向原告购买材料10次,欠货款2962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购买材料,欠货款560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并约定付款期限为2010年3月底。上述三笔合计货款为11857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付款。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24日和2009年6月29日各向其购买材料并欠货款205元和658元的事实,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57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和2009年6月29日欠其两次购材料的货款共计863元,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主张其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的欠据系对双方以前的来往账目进行结算,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甲货款11857元。二、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玲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