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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周某某、潘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周某某,潘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潘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楼××楼。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陈某。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潘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周某某、潘某、被告平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10年3月12日17时45分许,杨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姜某某沿临安-长西线由北向南行驶,通过环城北路与长西线交叉路口时,与沿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周某某驾驶的车主为潘某的浙a×××××号牌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姜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伤者姜某某经临安市人民医院等治疗及休养,现已康复。该起交通事故,临安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于2010年4月9日作出临公(交)认字(2010)第2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杨某某与周某某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共同作用导致此事故的发生,且双方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因此,确定由杨某某与周某某分别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某某无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周某某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等损失共计54522.89元(其中医疗费23730.42元、误工费16563.8元、护理费926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678元);判令被告周某某、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平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三份、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3、费某某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23730.42元的事实。4、疾病证明书八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97天的事实。5、零售发票一份,欲证明发生事故时造成原告衣服损失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杨某某医疗费914.25元,垫付姜某某医疗费1613.65元,付给杨某某现金5000元,付给杨某某儿子现金4000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诊收费票据四份,欲证明其已经垫付姜某某医疗费1613.65元的事实。2、向本院申请调取姜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记录和体温单,欲证明原告姜某某真实的住院天数。被告潘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住院期间我们预交过医疗费用,但是办出院手续的时候,预交款收据给原告了,具体多少钱我现在也没有凭据,两个人总共付了13000元。事故车辆是我的,出事故的时候,我的车是借给周某某的。被告潘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临安支某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因为本次事故中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在杨某某案件中已经赔付完毕,故姜某某案件中的医疗费已经超过限额,所以不予承担。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和病情不相符合,住院时间过长。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75.29元的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不符某某定,应该按照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600元过高。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平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保险公司根据条款规定在剔除非医保用药后分项赔付的事实。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均认为不清楚原告在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去其他医院就诊的情况。被告平安××××支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时间过长。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虽有去其他专门的骨伤科医院门诊检查的情况,但尚属合理,被告平安××××支公司虽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周某某、潘某没有异议,被告平安××××支公司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2010年4月17日的250.5元医疗费票据及2010年9月10日的45元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没有相应病历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余票据金额为23425.67元。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和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虽认为护理期限和误工时间过长,但并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时间、付款人等,且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已经在杨某某案件中全部赔完了,即使要赔偿,也只能酌情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其衣物损失678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周某某、潘某认为原告的家就在医院后面,发生的交通费过高,被告平安××××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有连号,交通费5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七、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垫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内,被告潘某、平安××××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潘某、平安××××支公司对该证据并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八、被告周黄某某请法院调取的杨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记录和体温单,原、被告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九、被告平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交强险是不分项赔付的,该条款不适用本案,被告周某某、潘某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12日17时45分许,杨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姜某某沿临安-长西线北向南行驶,通过环城北路与长西线交叉路口时,与沿环城北路东向西行驶的由周某某驾驶的浙a×××××号牌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姜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4月9日,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0)第2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与周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某某无责任。姜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7月12日在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证明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6月30日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住院期间,姜某某曾去临安骨伤科医院、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检查。姜某某花费医疗费23425.67元(该费用中由被告周某某、潘某垫付1000元,被告平安××××支公司垫付5000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97天。另外,出事故后,被告周某某还支付了原告姜某某抢救费用1613.65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潘某,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某是向潘某借车使用。该车在平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有效证据证明的是23425.6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每天75.29元计算219天为16488.51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按每天65元计算111天为721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按每天15元计算122天为18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00元。以上合计49259.18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无确切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姜某某受伤,故姜某某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事故承担先行赔付且无过错赔付的基本原则,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此体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的立法目的。现平安××××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在杨某某案件中已经赔付完毕,姜某某案件中的医疗费已经超过10000元限额,不予承担,以减少自身责任,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且缺乏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认为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过长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潘某已支付给原告姜某某的1000元和被告平安××××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周某某另支付的原告姜某某的抢救费用1613.65元,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由被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43259.18元。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42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判员  郑XX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张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