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石洪超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洪超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4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洪超,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0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叶侃侃,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洪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京发、被告人石洪超及其辩护人叶侃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余谷未、余刚、余尧冲(均已判刑)合股成立宁波江北某物流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桥头服务站,被告人石洪超为工作人员。为使从事化纤生产行业的叶某2在其托运站托运货物,余谷未等人多次到叶某2工厂闹事,叶某2不得不口头答应在余谷未等人的托运站托运货物。同年4月14日晚,当余谷未、余刚等人得知叶某2继续让韩某托运货物时,便与被告人石洪超等人赶至叶某2的厂里,对叶某2的哥哥叶某1实施殴打。至此,叶某2不得不同意在余谷未等人的托运站运货。2.2007年4月15日10时许,余尧冲等人与韩某因生意纠纷,指使被告人石洪超及余谷未、余刚等人,至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韩某的托运部,对韩某等人实施殴打。3.2007年4月某日,余谷未、伍可军(已判刑)在慈溪市桥头镇烟墩村余某1家中无故对康某实施殴打,后又纠集余刚及被告人石洪超等人,在慈溪市桥头镇烟墩废塑料市场,将康某的一辆货车挡风玻璃砸坏。4.2007年4月某日,余谷未以吴某、郑某未通过其开设的托运部而在桥头镇烟墩废塑料市场发货为由,纠集被告人石洪超及伍某对吴某、郑某实施殴打。5.2007年7月28日,余尧冲伙同被告人石洪超以叶某2在支付货款时未告知余尧冲为由,采用威胁手段,强行向叶某2索要已支付的货运款人民币12000元。6.2008年5月4日18时许,沈冠乔在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某超市内,因买鱼之事而与超市摊主赵某产生口角之争,后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洪超。石洪超来到超市后,用捞鱼工具对赵某实施殴打。7.2008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石洪超在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某宾馆大堂,以宾馆服务员泄露其在此宾馆住宿的信息,为泄私愤而将前台的计算器砸坏。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洪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余尧冲、余谷未、余刚、伍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1、韩某、康某、吴某、郑某、叶某2、赵某、罗某的陈述、证人沈某、黄某的证言、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2000)慈刑初字第944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照片、病历、收条、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石洪超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洪超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又强拿硬要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洪超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叶侃侃请求对被告人石洪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洪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