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3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葛步东与被告赵文江、赵润武、李玉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步东,赵文江,赵润武,李玉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葛步东。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建湖分所律师。被告:赵文江。被告:赵润武(系赵文江之子)。法定代理人:李玉兰(系赵润武之母)。被告:李玉兰(系赵文江之妻)。原告葛步东与被告赵文江、赵润武、李玉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步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步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被告赵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兰以及被告赵润武的法定代理人李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步东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款及土地转让款650000元,违约金150000元,合计8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文江辩称:原告是欺骗我,到现在原告还没有向我交付房屋,2010年7月原告还和别人打官司和我签订补充协议,属原告违约,原告应赔偿我的5万元买路钱和违约金150000元。被告赵润武、李玉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告葛步东(甲方)与被告赵文江、赵润武(乙方)签订厂房及土地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转让的土地四址以土地证为准,转让的十八间房屋和建筑在该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甲方保证所转让的房屋及土地与他人无权属争议,如因此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上述房屋和土地转让总价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万元)。五、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预交定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后,甲方可以先让乙方进住,但在壹佰壹拾伍万元未交清之前该房产以租借形式让乙方暂住,暂住期至2010年2月10日,在2010年2月10日前再向甲方支付陆拾伍万元后,该房产才能归乙方所有,如果在2010年2月10日前未付清壹佰壹拾伍万元,该房产每天以房产总价的千分之四作为租金,借租时间以签订该协议之日起计算,以上整个房款缴纳之后,甲方即将房产、土地交付给乙方使用,余款伍万元在甲方收到陶亚明所办的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乙方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七、甲方在出让厂房后,乙方与四邻的一切矛盾与甲方无关。八、本协议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违约者除赔偿因违约造成对方的实际损失外,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壹拾伍万元。……”。被告赵润武由其母亲李玉兰代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款5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钥匙,原告还有部分实物堆放在被告厂房内。被告进住厂房,并进行了装潢,余款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交款。2010年元月,由于原厂房道路问题与相邻方沈兆顺产生纠纷。2010年6月11日,被告赵文江与相邻方杨逸达成通道协议,被告赵文江一次性向杨逸支付土地及路面建设费5万元。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文江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葛步东,乙方赵文江一、乙方自愿同意向北通行,以后任何通行矛盾与甲方无关。二、从甲方西面墙外中心线向西,从沈兆顺配电间东侧向东第二道已浇筑完成的南北走向水泥圈梁基础归沈兆顺所有,在该圈梁的东侧50公分外取南北直线(南北至前后业主)为相邻分界线,线西的三间土地使用权归沈兆顺所有,线东的三间土使用权甲方同上一并转让给乙方。”同日原告葛步东与相邻方沈兆顺签订相关通道等内容的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葛步东与被告赵文江签订厂房及土地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赵文江与原告葛步东签订厂房及土地转让协议时,被告李玉兰是明知的,虽然在该协议上未签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文江、赵润武、李玉兰支付转让款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称,因原告葛步东虽然将钥匙交给了被告赵文江,但还留有物品堆放在被告处,被告赵文江在装潢时也发生矛盾,被告赵文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房款,且原告所转让给被告的土地相邻之间也发生过使用权争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均有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违约行为相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赵文江辩称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赵润武、李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江、赵润武、李玉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葛步东支付房款和土地转让款6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葛步东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葛步东负担1200元,被告赵文江、赵润武、李玉兰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顾步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志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