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永强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镜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强,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89年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看守一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芜镜检刑诉(2010)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6日下午17时左右,公安机关在芜湖市镜湖区温州商贸城交通银行门口从被告人刘永强身上查扣海洛因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重笔录、收缴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和释放证明书,物证刑事照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强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1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永强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涉案毒品系被告人用于自己吸食,且均被查获,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永强具有1次犯罪和1次劳动教养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对公诉机关上述量刑情节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受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贤佼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