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士根、魏敏亚等与王战勇、范宁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根,魏敏亚,徐士根、魏敏亚与被告王战勇、范宁华为担保追偿合,王战勇,范宁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024号原告:徐士根,(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5006010036),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医院路1号,现住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大道**弄*幢*号。原告:魏敏亚,(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5104160046),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医院路1号,现住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大道**弄*幢*号。被告:王战勇,男,1954年5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5405290039),宁波快来喜成套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汉族。被告:范宁华,女,1957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5701020025),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桃源街道新园二路7号。原告徐士根、魏敏亚与被告王战勇、范宁华为担保追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士根、魏敏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战勇、范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士根、魏敏亚起诉称:2010年6月14日,被告王战勇、范宁华因经营所需,向范建兵借款2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二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本案原告徐士根、魏敏亚签字担保。被告王战勇、范宁华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并于8月27日夜双双外逃,同年9月6日范建兵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查封了徐士根、魏敏亚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大道34弄5幢5号的房地产。2010年9月19日原告徐士根、魏敏亚举债垫付了王战勇、范宁华向范建兵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79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担保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19500元,合计2795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二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6月14日向范建兵借款2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两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范建兵于2010年9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两原告为两被告垫付担保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19500元的事实。被告王战勇、范宁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及庭审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士根、魏敏亚与被告王战勇、范宁华及范建兵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本付息,致二原告替其向范建兵垫付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19500元,合计279500元,被告王战勇、范宁华应承担归还二原告垫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战勇、范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战勇、范宁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士根、魏敏亚担保垫付款27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0元,由被告王战勇、范宁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绿芬审 判 员 张海霞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