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徐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8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徐某甲、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9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吴某、徐某甲、徐某乙经事先商定外出实施盗窃,并从浙江省绍兴县柯桥乘出租车到绍兴市区罗门北区,由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望风,被告人吴某用钥匙套锁的手段,进入罗门北村24幢楼下212车棚内,窃得被害人王香某的价值人民币1058元的新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5元的新琪尔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94元的凤凰电动自行车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657元。当日上午,三被告人将赃车骑至柯桥一工地予以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元。2010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徐某甲、徐某乙在罗门北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查获套锁钥匙、手套等作案工具。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各退赔赃款人民币300元,已归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6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19日被绍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金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徐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再次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大部分赃物未能追回,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徐某甲、徐某乙在案发后均能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徐某乙系初犯,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打火机2只、钥匙1串、手套1付,均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敏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