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牟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788号原告:牟某。被告:董某甲。原告牟某与被告董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赵三仲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起诉称:原、被告在新前某工艺品厂做工时,双方互相认识,于2006年12月18日在陕西省大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登记前已生育一子,名董某乙,现年5岁。婚后被告在上××××西瓜一年以上,在上海期间与他人鬼混,加上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分居两年余,现经各方努力和好无望。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董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向牟华国借款25500元要求由原告负责归还,被告支付给原告债务款12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员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在陕西省大荔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3、被告董某甲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董某甲向牟华国借款25500元的事实。证据4、蔡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告自2008年10月开始住在娘家,儿子随被告生活等事实。证据5、林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住在原告家,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原告自2008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等事实。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5系证人证言,由证人出庭陈述,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且经原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4、5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牟某与被告董某甲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育有一子,名董某乙,现年5岁,跟随被告生活。2006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陕西省大荔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趋于冷淡,原告于2008年10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牟华国人民币25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初关系也尚好。但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时间长达两年以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于儿子董某乙的抚养问题,现儿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也同意儿子归被告抚养,为稳定其生活环境,故儿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为宜。原、被告欠牟华国人民币25500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半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债务由原告偿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债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牟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儿子董某乙由被告董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由原告牟某某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人民币250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止。2010年10月至2014年12月止的抚养费12750元由原告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被告;从2015年1月起由原告分别在每年的1月底、7月底前各支付给被告董某甲儿子的抚养费1500元。三、原、被告共同债务欠牟华国人民币25500元,由原告牟某负责偿还;由被告董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债务款127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赵三仲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