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付某、邱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邱某,陈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梅学冰。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广义。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杰。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715号起诉书指控上列四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被告人及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梅学冰、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张广义、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付某、邱某、陈某、张某以及“八胡”(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马山镇嵩湾村,溜门进入被害人阮某存放木质建筑模板的小水泥平房内,窃得木质建筑模板83张,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735元。2010年8月5日,被告人付某、邱某、陈某、张某在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杨望村何间坊的出租房内以及租房附近的天桥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本案审理期间,四被告人退缴了赃款人民币3735元。以上事实,上列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阮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说明,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邱某、陈某、张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共同盗窃过程中,四被告人互相配合,行为积极,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被告人邱某、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邱某、陈某属从犯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退清了赃款,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付某、邱某、陈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本院扣押被告人付某、邱某、陈某、张某的人民币3735元,抵赃发还给被害人阮张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