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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熊江杰与沈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江杰,沈建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商初字第81号原告:熊江杰,省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昌字地。委托代理人:戚秋月,。被告:沈建江,省余姚市大岚镇南岚村陶家坑组1队。原告熊江杰与被告沈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忠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江杰的委托代理人戚秋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熊江杰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期间,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碍于情面,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10月份归还,但被告到约定期限失约未予归还。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0月15日前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到期再次失约未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熊江杰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沈建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于同年10月15日前还清,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仍未予归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可认定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表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未在约定归还期限内返还原告该借款,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该借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熊江杰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忠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