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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马玉海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汴刑终字第125号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玉海。辩护人陆咏歌、王永雷,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玉海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七日作出(2010)顺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玉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原审被告人马玉海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马玉海上诉称,我没有抢劫姬某某,原判在有关证据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判我犯抢劫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采信的姬某某医疗证明未经法定程序公证、认证和侦查机关调查核实,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之间的矛盾未予排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定罪是错误的。辩护人委托案发地律师事务所调取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提供病历证明不实,被害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书证取证程序不合法,未经公安机关核实,不应采信。因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宣告被告人马玉海无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秋海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马玉海及其辩护人陆咏歌、王永雷出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根据检察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11月2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马玉海犯抢劫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顺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学  东审 判 员 吕  建  军代理审判员 周    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秋玲(兼) 关注公众号“”